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17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均沿用原名稱),合先敘明。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亦為該條例第5條所明定。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馬永生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無罪。扣案之槍械,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以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陳列販售之扣案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訴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
1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扣案之非制式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6.0mm、重量0.88g)最大發射速度為123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6.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臺廳(二)字第6985號函釋,殺傷力之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復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3533號卷第69至73頁背面),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具有殺傷力,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為違禁物無訛。經核上開卷內之扣押物品清單、判決書及鑑定書後,認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惟聲請書誤載為「沒收銷燬」,應更正為「沒收」),應予准許。
五、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5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毛彥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