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2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健富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沒字第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伍佰伍拾叁雙及鞋扣貳佰叁拾貳個,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沒收物,係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定有明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106號被告莊健富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同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已於民國102年3月19日期滿。扣案之物(101年度保字第7312號),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佈,10
1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而揆諸商標法第98條之立法理由為「(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83條移列。(二)為釐清本條規範之意旨,並杜爭議,爰酌作文字修正。(三)衡酌犯本章之罪所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雖非違禁物,然若任令該等物品在外流通,將形成繼續侵害商標權人、證明標章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權益並助長他人遂行侵害行為之情形,即應沒收,以防止其再次流入市面,並降低侵害行為再度發生之風險」等情,可知新舊法規範尚無不同,僅條次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應無法律變更之情事,自逕為適用裁判時法即可。是以商標法第98條所規定之物即屬專科沒收之物,當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2月29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110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其緩起訴期間已於102年3月19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前述緩起訴處分書及執行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553雙及鞋扣232個,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扣案仿冒CROCS商標之鞋子553雙及鞋扣232個,係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已如前述,其本得基於違禁物或專科沒收物之相關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贅引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本院自應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討論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