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勞補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勞補字第15號原告 胡智偉 訴訟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被告嘉義縣番路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振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下同)9,80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前段、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訴之聲明為「1、確認雙方間僱傭關係存在。2、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486元,及自各該月給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自112年2月1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5,268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因原告為72年次,其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而原告主張其月薪為42,486元,被告每月尚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5,268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865,240元(計算式:〈42,486元+5,268元〉×12個月×5年=2,865,240元);而原告聲明第2、3項請求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聲明第1項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第1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65,2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413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應先徵收裁判費9,804元(計算式:29,413元×1/3=9,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勞動法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書記官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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