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1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151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凱如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凱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記載:「……為警盤檢後……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為警盤檢後,顏凱如同行之友人 鄭欽隆 經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將顏凱如一併帶回板橋派出所偵辦,顏凱如於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製作筆錄之員警自首其本件犯行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凌晨時2時許,顏凱如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及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前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警方盤查時,查獲其同行之友人鄭欽隆持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然扣案之毒品既非被告持有、所有,亦非被告當場施用時遭查獲,堪認警方並非據何具體事證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有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既於警詢時,主動向警方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罪時、地雖略與被告偵查中所述不符,惟考量一般人於遭盤查時,記憶常因緊張而錯亂,本院以被告情緒應較為平和之偵查中供述為準,惟仍不礙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屢屢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佳,其未能痛定思痛戒除毒癮,仍再犯本案,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0號被告顏凱如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凱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97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2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3月20日下午5、6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盤檢後,經其同意至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凱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4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高永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書記官郭庭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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