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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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
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七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
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㈠伊與訴外人 黃莊久江 間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移轉登記時,甲方(即再審被告)得
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為權利人,乙方(即出賣人)不得異議,上述選擇之債含第三人利益契約在內,其約定選擇權屬再審被告,當其選擇第三人利益契約時,給付已為特定,並溯及債之發生時,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遽認選擇之債,第三人仍未確定,且非得請求出賣人為所有權移轉云云,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再審被告主張兩造間有消極信託關係存在,為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
由再審被告就其所主張負舉證責任,原確定判決認應由伊先負舉證責任,違反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㈠伊將第一年租金存摺交付再審被告收取、第二年租金分三次,每次各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匯款入再審被告,其餘租金由伊自行收取;㈡押租金四萬元係由伊收取為再審被告所不爭;㈢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公司)欲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非通知再審被告而係通知伊;㈣再審被告出席交通部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增設緊急通達隧道公聽會,於業主簽名單上記載土地所有人為伊名義等證物,如斟酌上開證物,伊必可獲有利認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
原確定判決認「信託人僅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行為之者,為消極信託;....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被上訴人選定登記之名義人,仍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兩造間之關係核屬消極信託關係」,判決伊敗訴,惟理由中卻認「經查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擬與其子即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協力種植盆栽、興建駁坎、水溝,而本於買受人地位指定出賣人黃莊久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所謂系爭土地由兩造共同協力管理,已非所謂消極信託,是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叁、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八三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書為證。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部分無任何聲明及陳述可資記載。
丙、本院方面: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
理由
壹、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以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而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七○號判例、六十三年台上字第八八○判例、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
原確定判決認定「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規定意旨,係指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應向第三人給付,第三人業已確定,且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者而言,而依本件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所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移轉登記時,甲方(即再審被告)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為權利人,乙方(即出賣人)不得異議。」之約定意旨,被上訴人(再審被告)得以自己名義為權利人,請求出賣人(即訴外人黃莊久江)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亦得自由選定自己以外之名義為權利人,而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予其所選定之第三人,其第三人不僅未確定,且非得請求出賣人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要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尚有未合」,核係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就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黃莊久江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七條約定意思表示所為之解釋,依上開說明,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二百零八、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二條規定,尚有誤會。
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以:再審被告向訴外人黃莊久江購買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主張兩造間具有信託契約之關係存在,雖為再審原告所否認,惟㈠再審被告買受系爭土地時,再審原告已三十七歲並已結婚生子,竟未以再審原告名義簽約,而依前開約定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再審原告所有,且移轉後土地所有權狀均由再審被告保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㈡再審被告於八十四年間以再審原告名義申請於土地上興建駁坎,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致再審原告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再審原告涉有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罪嫌,提起公訴,經審理結果,認係再審被告所為,要與再審原手無涉,判決再審原告無罪確定,而再審被告於該刑事案件中陳稱「...土地是兒子(再審原告)名義,實際上是我出錢‧‧‧」,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㈢再審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將系爭土地之一部(面積約二百坪)以每坪二千元代價售與訴外人 王柳金王金太 ,收收訂金十萬元,而由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代理人名義與王柳金、王金太簽約,為再審原告所不爭;㈣八十九年間,訴外人和信公司擬於系爭土地上架設行動電話基地台,亦由再審被告代理再審原告簽立租賃契約,和信公司支付租金之支票由再審原告設於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託收後,由再審被告領取之事實,為再審原告所不爭;㈤再審原告同胞姊妹 楊碧雲楊碧珠 證稱家中不動產都是登記在子板模、混凝土、擋土牆工程,工程報酬都是再審被告給付,再審原告對工程款由再審被告支付之事實,並不爭執;㈥綜合上開事證,足資證明再審被告主張:系爭土地係伊購買,並由伊占有、使用、收益,而僅信託、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事實為真實,再審原告辯稱系爭土地係伊母出資購買,兩造間並無信託關係存在,與事實不符云云,乃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就調查證據所得心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並非先命否認兩造間消極信託關係存在之再審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舉證責任分配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顯有錯誤,亦不足採。
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認定(如前述),均與信託契約成
立與否無涉,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可證,而認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決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就調查證據結果,本於確信之法律見解,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登記內部間為消極信託關係,並無適用法規顯然錯誤情形。
再審原告另主張伊同胞姊妹楊碧雲、楊碧珠並未於訂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在場與
聞事實之人,非所謂證人,原確定判決竟援用渠等證詞,有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斟酌楊碧雲、楊碧珠關於家中不動產都是登記在子女名下,不動產處分都由父母決定等證詞,綜合其餘調查證據結果而認定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買受而信託登記再審原告名下,非直接以楊碧雲、楊碧珠證詞而為認定,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係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楊碧雲、楊碧珠得否為證人,與該條規定無涉,原確定判決援用渠等證詞,並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顯有錯誤情形。
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項所謂『亦由被上訴人(再審被
告)代理上訴人(再審原告)與之簽訂租賃契約』云云,顯有卷附證據之租賃契約係伊之字跡,亦為再審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原確定判決殊有積極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法規不當之錯誤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係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之㈣記載再審被告代理再審原告與和信公司訂租賃契約,為再審原告所不爭執等語,並未違反該條有關舉證責任分配,此項記載,究有如何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錯誤,亦未據再審原告表示,所稱原確定判決上開理由有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錯誤之再審理由,亦不足採。
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其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然所謂「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乃指前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物,第二審法院並未認為不必要而仍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者而言;又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須足以影響判決,始得為再審之理由。
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主張:伊購買系爭土地後信託登記於再審被告,以再審被
告名義出租部分土地予和信公司設置基地台,再審原告以自己名義至第一商業銀行開立帳戶,將和信公司支付押金及第一年租金之支票存入該帳戶,而將存摺、印章、密碼一併交付伊按月領取和信公司支付之租金,惟再審原告嗣向第一銀行辦理存簿掛失,重新辦理新存簿,拒將租金給付伊,乃終止與再審原告間信託關係。再審原告自認和信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第一年租金支票係存入自己帳戶,而將存摺、印章交再審被告領取,原確定判決以上開事實及上開第一銀行存摺,綜合其他調查證據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出資購買,自已占有、使用、收益,僅消極登記為再審原告名義。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曾提出匯款單、華南商業銀行存摺,辯稱:和信公司押租金四萬元係伊收受,且伊就和信公司第二年租金,曾三次匯款予再審被告,每次五千元,其餘租金自行收取,顯見系爭土地自始由伊使用、收益云云,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華南銀行存摺雖未斟酌,惟既已認定和信公司支付之押金係存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該帳戶存摺、印章均由再審被告保管使用,和信公司支付租金之支票存入該帳戶後,亦由再審被告提領使用,自難憑該帳戶係再審原告名義而認押金係再審原告收受,且再審被告係以再審原告嗣向銀行辦理存簿掛失,未將和信公司第一年以後之租金給付予伊而終止信託關係,縱再審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與華南銀行存摺為真,該匯款單顯示再審原告就和信公司支付第二年租金,僅匯款一萬五千元(分三次匯款,每次五千元),其餘則據為己用,而華南銀行存摺則顯示再審原告未得再審被告同意,逕將原由再審被告收受和信公司租金之帳戶掛失,該匯款單及華南銀行存摺,適足證明再審被告關於再審原告未依信託本旨,將和信公司支付之租金交付予伊之主張為真,上開證物縱為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何況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原確定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兩造間確存在信託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准再審被告終止信託關係,則再審原告有無匯款一萬五千元與再審被告,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
又原確定判決雖未斟酌再審原告提出之和信公司對再審原告通知終止租約之存證信
函及再審被告於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雪山隧道增設緊急通達隧道公聽會會議紀錄記載業主為再審原告之簽名單,惟信託關係存在兩造之間,尚不得對抗第三人,系爭土地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亦以再審原告名義與和信公司簽約,對外自應以再審原告名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和信公司對再審原告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通知,及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名義出席公聽會,亦屬事理之常,尚不得因該存證信函及公聽會業主簽名單之記載而否認兩造間信託關係存在,再審原告主張上開證物如經斟酌,伊可受有利判決,不足採信。
叁、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所載理由與主文顯相扺觸者而言。原確定判決以「...上訴人(再審原告)非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僅係被上訴人(再審被告)選定登記之名義人,仍由被上訴人占有、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兩造間之關係核屬消極信託關係。經查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擬與其子即上訴人協力種植盆栽、興建駁坎、水溝,而本於買受人地位指定出賣人黃莊久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難認有規避禁止法令之目的,且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兩造之消極信託關係,即非法所不許...」,乃以系爭土地係再審被告所購買,雖登記於再審原告名下,仍由再審被告占有、管理、使用、收益,而認兩造間為消極信託關係,其理由所謂「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擬與其子即上訴人協力種植盆栽、興建駁坎、水溝,而本於買受人地位指定出賣人黃莊久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係說明兩造間消極信託關係難認有規避禁止法令之目的,且無違反法律之強制規定,非法所不許,而認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准再審被告請求,命再審原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之判決為有理由,駁回再審原告上訴,其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
肆、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十二條之顯然錯誤情形,亦無積極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顯然錯誤,對再審原告提出之匯款單、華南銀行存摺、和信公司通知終止租約存證信函、國工局公聽會業主簽名單雖未斟酌,惟該等證物縱加斟酌,並不能改變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並非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且判決理由與主文並無矛盾情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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