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停字第4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停字第4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停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林吉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謂:㈠稅捐之核課期間及其起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
,應自納稅義務人申報日起或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除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七年外,其餘核課期間均為自上開起算日起算五年。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明文規定:「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
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是以在核課期間經過,稅捐機關即不得再對人民為補稅、處罰之處分,且該規定屬強行規定,違反該規定所為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效。
㈢經核上開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則自納稅義務
人申報日起或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五年,其核課期間即已經過,稅捐機關依法自不得再對人民為補稅、處罰之處分;倘稅捐機關於核課期間經過後,再對人民為補稅、處罰之處分,其處分自屬違法行政處分,況所違反者為法律強行規定,是以該違法行政處分應為無效。
㈣本件北區國稅局以聲請人違反所得稅法規定應補繳八十三、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
之綜合所得稅,逕以九十一年度財綜所字第Z0000000000000號至第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對聲請人為補稅及處罰之行政處分,並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稅字第二二四四九號至第二二四五一號案號,對聲請人為行政執行。
㈤聲請人並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是以系爭三筆款項之核課期間應為五年。
㈥核課期間已然經過,依法不得再補稅處罰,北區國稅局所為本件行政處分自始無
效,更無執行力可言,因此依上開稅捐稽徵法之規定,縱認系爭三筆款項為聲請人之收入,然系爭三筆款項既然分屬八十三、八十四、八十五年之所得,其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分別應為「84.04.01」、「85.04.01」、「86.04.01」,應此其核課期間分別應於「89.04.01」、「90.04.01」、「91.04.01」屆滿。
㈦次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
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件如任由原無效之行政處分繼續執行,則因聲請人前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依通知至板橋行政執行處報到時,執行員即命聲請人應迅為處理,否則五月十七日再度報到時,即有管收聲請人、限制聲請人自由之可能,對人民基本自由權之影響鉅大,況本件行政處分確為自始不生效力之無效行政處分,倘更許之為執行,自有害於國家法紀等語。
三、按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之停止執行係就「未確定」處分所為之暫時權利保護制度,故如原處分已確定者,自不得再依該條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件聲請人前因不服原處分,曾經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申請復查,經相對人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後,申請人即原告並未提起訴願,原處分已告確定,有相對人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及復查決定書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是本件原告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聲請停止執行,為無理由。
四、次查,雖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規定,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聲請人主張其已向相對人請求確認無效,相對人在處理中云云。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以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經查,本件係關於金錢債務之執行,如原處分經判決確認為無效,聲請人非不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因執行所生之損害,依一般觀念,並不會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所稱本件如任由原無效之行政處分繼續執行,即有管收聲請人、限制聲請人自由之可能一節,所述乃執行機關於執行程序中所採用之執行方法問題,不惟行政執行機關尚未管收聲請人,縱其管收聲請人,亦應由聲請人依法對執行方法向該管機關請求救濟,其以行政執行機關可能管收,而請求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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