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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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金訴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卿選任辯護人黃炫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銘卿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貳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被告劉銘卿因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9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嫌、刑法339條1項詐欺取財罪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民國107年9月28日移審繫屬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71號審理,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
7款之羈押事由,且均有羈押之必要,而處分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2月20日訊問被告後,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及審酌卷內全部事證後,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自103年起至107年6月間有多達30餘次入出境之紀錄,本件亦係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被告本件招攬賭客投資、安排賭客前往賭場及資金轉匯等節尚可能有共犯參與,且被告自告訴人及被害人收受資金之流向尚為不明,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藉以脫罪之虞;且依被害人提出之網頁資料,顯示仍有以被告名義於網路上刊登免費授課,一夜暴利、火速達成之套利課程,與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指被告本次施用之吸金詐術相仿,依被告自稱目前背負鉅額債務,無力還款,其為能迅速賺取金錢以清償舊債、解決官司,自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罪之虞,是原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院再衡酌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甚鉅,依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而應續予羈押,是應自107年12月28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且仍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三、至被告陳稱其有肝硬化、糖尿病,健康情況非佳等情,惟本院業已請求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注意被告之健康狀況,該所亦定期帶同被告前往就醫,更按時回覆本院被告之身體狀況,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7年10月25日北所衛字第10713009630號、107年11月9日北所衛字第10713010200號函存卷可參,係已給予被告適當之醫療照護。又辯護人稱目前尚有證據在外,被告出所即可尋得證據以助發現真實,惟辯護人現有接見被告之權利(刑事訴訟法第34條),被告自可請求辯護人協助其找尋所存放之證據資料,或逕向本院聲請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自無妨礙其正當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瑜玲
法官劉凱寧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奎彰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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