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9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6號、第1150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0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三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9月,並於96年6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7年3月6日縮刑期滿,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警惕,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混合後經由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嗣先 為警於97年1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路旁盤檢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後為警於97年1月31日中午12時40分許,持搜索票至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執行搜索時查獲,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7年1月29日及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435號、第15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本件毒品對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暨其前科素行、施用毒品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林怡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