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2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46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96年4月9日晚間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6年4月10日),在屏東縣屏東市大同國中旁,徒手竊取丁○○所有車牌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0面交與不知情之 謝建富 ,由謝建富懸掛在其於96年4月4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大同國小前,竊自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謝建富竊盜部分,已另行起訴)。嗣為警於96年4月12日下午7時30分,在高雄縣大樹鄉龍目村112號產業道路旁發覺謝建富及上開自小貨車,因行跡可疑,經盤查後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自小貨車1輛及車牌0面。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第115頁),並經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一卷第5頁),且有證人謝建富、乙○○於警詢時(警一卷第2頁、第9頁)並證人 陳榮欽 、 巴文村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4頁、第8頁、偵一卷第24頁),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警一卷第10頁、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警一卷第13頁、第14頁)、屏東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警一卷第16頁)、高雄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警一卷第17頁)、乙○○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警一卷第18頁)、查獲現場照片18張(警一卷第19頁、第20頁、偵一卷第37頁至43頁)、和信電訊、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公司門號使用人身分查詢資料(偵三卷第49至50頁、第52至53頁、第64頁)、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偵三卷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23至29頁)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被告竊取前開車牌之時間為96年4月9日晚間未過12時前某時,而告訴人丁○○係於同年月10日下午3時40分發現其車牌失竊,分別經被告坦承及告訴人丁○○證述在卷,起訴書所載被告行竊之時間為96年4月10日,應屬誤認,附此敘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憑己力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財物損失,破壞社會良善風氣,且被告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1330號判決、第5973號判決、第67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23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滿日為96年7月4日(本案被告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其於假釋期間內仍為本案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為國中畢業、入監服刑前為油漆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二至三萬元、經濟狀況勉持,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115頁),並其犯罪之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被告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同條例第3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應將宣告刑減二分之一,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復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在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後,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8月1日發布通緝,有該署通緝書1份附卷可憑(偵二卷第20頁)。既被告遭通緝之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後,並非之前,故被告應無同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而應予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李憶如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