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6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692號異議人甲○○相對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7年5月2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6年度執字第3919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89年4月24日向相對人即執行債務人偉成冷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成公司)承租坐落在高雄縣○○鄉○○段87之2、87之3、88、88之2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7、8、9、11所示土地)及其上由訴外人岡山鎮農會所興建之毛豬繫留場、辦公室、拍賣場、水池、畜魂碑及通道、水塔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作為食品加工廠、辦公廳、停車場及水塔之用,嗣後則變更為塑膠廢棄物加工廠及儲藏場。系爭地上物既係岡山鎮農會所興建,自已由岡山鎮農會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地上物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受抵押權設定之影響,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析公司)即不得聲請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本院以97年5月1日雄院高96執如字第39195號執行命令予以除去租賃權,顯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民法第86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
辦理之;強制執行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為強制執行法第3條、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度,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明定。是以,司法事務官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時,就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異議,依法自得以裁定為准駁之認定,核先敘明。
㈡偉成公司於64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120,0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5年間將上開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讓與富析公司,並於95年5月9日辦妥抵押權讓與登記在案等情,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89年4月24日向偉成公司承租附表編號7、8、9、11所示土地一節,為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合約書附卷可憑,堪認屬實,是異議人與偉成公司就附表編號7、8、9、11所示土地所成立之租賃關係,係成立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堪予認定。
㈢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業經本院合併拍賣,核定第1次
拍賣底價為309,850,000元,並於拍賣公告上載明其上有訴外人巨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煥公司)之租賃權存在,期間自76年1月15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因無人應買,乃除去巨煥公司之租賃權,並減價為247,880,000萬元進行第2次拍賣,惟仍無人應買,乃再減價為198,304,000元進行第3次拍賣等情,有拍賣公告、拍賣不動產筆錄在卷可按。則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第1、2次拍賣時均無人應買,經本院除去巨煥公司之租賃權後亦無人應買而須減價再行拍賣等情,足認附表所示不動產上所存在之租賃關係確會影響投標人參與投標之意願,進而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異議人與偉成公司間之租賃關係既係於上開抵押權設定後始成立,而富析公司就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抵押權之實行,復已因其上存有租賃關係而受影響,則執行法院依富析公司之聲請而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於法自無違誤。
㈣至異議人陳稱系爭地上物係岡山鎮農會所興建,已由岡山鎮
農會原始取得所有權,且系爭地上物非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惟查,依本院96執字第3919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第1、2、3次拍賣公告所載,所拍賣之不動產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系爭地上物則不在拍賣範圍,是以,系爭地上物是否屬偉成公司或岡山鎮農會所有及是否為富析公司本件抵押權範圍所及,均非屬本院96執字第39195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所應予審酌之事項,異議人據此指稱執行法院除去租賃權之執行命令有違誤,實屬無據。
㈤綜上,執行法院以異議人之租賃權成立於抵押權設定後,且
已影響抵押權之實行為由,依富析公司之聲請而除去異議人之租賃權,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就此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林昭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