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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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民國97年5月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基監字第裁42-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11月19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北公路崙陽段,因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行駛機車優先道)為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固不否認有上開違規行為,惟係因汽車燃油不足,要至加油站加油才行駛到機車優先道,伊在警方攔查點30、40公尺前切入機車優先道,一切入沒多久即被查獲,且係行駛機車優先道而非機車專用道,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在多車道不依規定駕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
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95年11月19日1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嘉北公路崙陽段,因行駛機車優先道為警當場攔停並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整,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97年5月8日基監字第裁42-L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嘉義縣警察局95年11月19日嘉縣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第6頁),異議人雖以要至加油站加油才行駛到機車優先道,伊在警方攔查點30、40公尺前切入機車優先道,且該車道係機車優先道而非機車專用道等語置辯,惟查:
㈠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易言之,倘無證據可資證明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存在,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警
方在加油站前方約30公尺處攔查,如果異議人是靠近加油站前30公尺切入機車道,要轉進加油站加油,伊不會攔查,異議人是下北港橋左轉走嘉159線,約行駛50公尺左右,就切到外側機車優先道,一直開到攔查點約開了350公尺,且當時只有異議人的車輛佔用機車優先道,可判斷異議人在機車優先道行駛至少一段滿長的距離等語(見本院卷第頁12、頁13頁),證人既為執行交通勤務之專業警察人員,相當嫻熟取締勤務,而取締時係在光線良好之日間,亦無其他車輛佔用機車優先道,應可清楚看見異議人車輛,而無發生誤認之危險。參以證人為依法執行勤務之員警,與異議人素無仇怨,僅係偶然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其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後以偽證刑責作為擔保而為前開陳述,衡情當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陷異議人之理,且依其所述內容並無何矛盾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證人所為上述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此外,異議人復未就其所主張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故證人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以,異議人辯稱係在警方攔查點30、40公尺前切入機車優先道等語,尚無可採。
㈢至異議人另辯稱伊係行駛機車優先道而非機車專用道等語,
然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1第1項規定,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用以指示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優先行駛之車道,其他車種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占用行駛。而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係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異議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依循機器腳踏車優先車道標線之指示,除起步、準備停車、臨時停車或轉向外,不得橫跨或佔用機車優先道,異議人以機車優先道非機車專用道等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應可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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