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二號
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宗男 代理人 錢秀麗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記載本件相對人甲○○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里○鄰○○路○段○○○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為公示送達,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許必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書記官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