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577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谷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
100年9月22日100年度簡字第3973號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607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賴谷瑋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進行轉帳,目的即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7月24日至同年8月6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於93年11月30日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前鎮分行所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提供給該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緣該詐欺集團在取得上開物品後,竟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集團某成年成員於97年8月6日下午6時30分許撥打電話給 李皇毅 ,自稱係「陳先生」,並向李皇毅訛稱要其取消網路購物之分期付款等語,致李皇毅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並於同日晚上8時28分及33分許,分別將新臺幣(下同)9萬9千元、
1千元匯款至賴谷瑋上開帳戶內,上開款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致李皇毅受有損害。嗣李皇毅事後發現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谷瑋坦承上開彰化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遭竊,伊因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於存摺後面,伊確實有未妥善保管帳戶,因而遺失遭人冒用之疏失,但無幫助他人詐欺不確定故意與行為,伊在警察通知前去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知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利用,先前不知遺失,自然不會辦理掛失止付,且上開帳戶當時沒多少餘額,以致未多加重視,另伊當時尚有保單可以質借,保單價值2萬餘元,不需負擔刑事責任的風險而將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於97年8月6日以前揭手法詐使被害人李皇毅匯款
9萬9千元、1千元至被告上開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戶,隨即由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將款項提領一空乙節,經證人即被害人李皇毅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6頁及其反面),復有彰化銀行匯款憑條影本2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彰化銀行前鎮分行100年1月11日彰前鎮字第100000312號函暨所附被告上開帳戶顧客資料卡及97年1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5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領完錢刷完存摺後,即將上開存摺、提款卡
放置在機車置物箱中遭竊云云。惟查,被告供承置物箱的鎖未被破壞,且車子內除存摺與金融卡外,並無其他東西遭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9頁),若如其所述,則如何合理解釋竊取上開物品之人知悉被告車內置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可供其竊取,並特意以不破壞機車之方式取出上開物品,且對於其他物品未動分毫,竊取之後復提供給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且一般人提領款項僅持提款卡即已足夠,若要知悉餘額,使用提款卡並利用ATM即可查詢,又何需連同存摺一併攜帶?是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果真遺失,已屬可疑。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因涉及帳戶內款項提領之用途,對帳戶持有人而言至關重要,應係置放於安全處所以免遺失或遭竊,且任何人如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於任一自動櫃員機操作交易並提領帳戶內款項,而不易追查係何人提領,是帳戶使用人切勿將提款密碼記載於存摺或提款卡上,或切勿將提款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放於一處,以免提款卡遭竊時存款遭人提領乙事,亦經金融機構及電子媒體一再宣導,被告當時既為21歲之成年人,對前述情形亦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同放置在其車內,已屬不合常理,況被告亦自承:記得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0頁、第21頁),殊無必要再將密碼寫於紙上並與提款卡放置於一處,凡此益見被告上開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置放於車內遺失之辯解,有悖於常情,實難憑採。又自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渠等向他人詐騙匯款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於提領時遭銀行人員發覺,增高渠等犯罪遭查獲之可能,甚或遭帳戶所有人以申請補發存摺之方式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而無法得償渠等犯罪之目的;是該等犯罪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等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查本件被害人李皇毅於97年8月6日即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10萬元,該款項隨即於翌日(即8月7日)即遭提領一空,而就此被告雖稱:詐欺集團可至提款機試試看該帳戶是否能使用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21頁),然被害人李皇毅匯款時間係在97年8月6日晚上8時28分及33分許,該款項需於翌日(即8月7日)始入帳,因此款項係於8月7日始遭提領一空,而所間隔之期間亦非短暫,已足供帳戶所有人辦理相關止付手續,因此更可顯見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向李皇毅詐騙時,應有把握上開帳戶所有人不致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該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惟有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均係被告自願提供予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上開被害人,始能合理解釋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被告上開帳戶內款項遭提領之情形。
㈢另被告復辯稱:退伍時尚有薪資匯入,且當時尚有保單可以
質借,保單價值2萬餘元,不需負擔刑事責任的風險而將帳戶販賣予詐欺集團之必要云云。經查,被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確於97年6月5日有一筆21,794元之薪資匯入,且被告亦有向富邦人壽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號之「安泰重大疾病終身保險」及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號之「安泰人壽靈活理財變額保險乙型」各1份,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單於97年7月可質借將近2萬元,此有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7日富壽諮詢字第1000001439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42頁),惟上開郵局帳戶於97年7月12日後,僅剩餘60元,另該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之保單,於97年5月24日時即已遲延繳交保費,於97年10月間時復逾期未繳費,且該保單之總帳戶價值於97年7月至8月間僅餘1千餘元至6千餘元不等,若被告當時經濟狀況尚佳,又何以會有遲延繳交保費之情?且觀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關於被告之信用報告(見偵卷第18頁),被告於97年9月底亦有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借款,顯見被告所辯無販賣帳戶動機乙節,尚非可採。
㈣再參酌邇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者常大量收集他人存款帳戶,
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一般人已可預見此等重要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時,已係21歲之成年人,且自高一時起即因就讀建教合作班而就職於公司,其應已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深刻認識,其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主觀上對收取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工具等不法用途乙情,應已有相當之認識,故本件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確有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匯款等犯行,然被告既可預見交付自己名義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予他人流通,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作為實施犯罪之可能,但其仍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他人及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於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銀行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李皇毅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復斟酌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共計10萬元,兼衡其自稱專科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及犯後飾詞卸責之態度之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請求本院另為無罪之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