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1號抗告人 林庚祥 相對人 林陽銘 上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四紙,內載憑票交付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為本件聲請時主張:其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紙(下稱系爭本票),已屆期,詎抗告人向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催款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4紙為證。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作為提示之方法,與現實提出本票向相對人請求付款,仍屬有間,尚難認已符合票據法所稱之付款提示為由,爰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購屋置產為由向抗告人陸績借款並開立附表所示本票4紙為憑,抗告人業於民國100年4月間向相對人提示上開本票請求付款未果,亦於提示付款後陸績面見或以電話催討,然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抗告人為求法律途徑,遂再發存證信函催告付款,且礙以舊誼始以存證信函送達之日為利息起算日。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本票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雖因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毋庸就票據之提示負舉證之責,然其僅指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負舉證責任,非謂免除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義務(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判決參照)。又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
(一)抗告人於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時,固未於聲請狀內載明業向相對人提示之情形,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釋明後,又未陳明有現實提示上開本票之情事。惟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已具體表明其於100年4月間曾親至相對人所任職之美咖啡餐飲屋向其提示本票而未獲付款之情事,有卷附民事抗告聲請狀可按(本院卷第6頁),且經證人 蔡富宇 到庭結證稱:「兩造之間借錢大約有好幾百萬。借錢大概從
2、3年前或3、4年前陸績借的...今年4、5月抗告人有拿系爭本票在忠義路的咖啡店,向相對人提示催討債務,還有其他人有看見。」等語(本院卷第13頁),是抗告人於現實上有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乙節,堪信為真實。
(二)況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固須陳明其已為提示而未獲付款之情,但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相對人若有未服,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之責,另相對人若對此票據債務存有爭執,亦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非於裁定程序中所得爭執。原裁定未及審酌此情,裁定駁回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及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月5日
書記官劉紀君附表:
┌──┬──────┬───┬──────┬───┬─────┬─────┐│編號│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1│98年6月1日│林陽銘│1,000,000元│未載│100年8月19│CH580380│││││││日││├──┼──────┼───┼──────┼───┼─────┼─────┤│2│98年7月1日│林陽銘│1,000,000元│未載│100年8月19│CH580381│││││││日││├──┼──────┼───┼──────┼───┼─────┼─────┤│3│98年10月1日│林陽銘│2,000,000元│未載│100年8月19│CH580382│││││││日││├──┼──────┼───┼──────┼───┼─────┼─────┤│4│98年11月1日│林陽銘│2,440,000元│未載│100年8月19│CH58038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