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70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訴人即被告乙○○前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嘉順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126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4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共同犯詐欺取財11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被告己○○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乙○○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坦承於民國97年2月初某日,受躲藏於中國大陸詐騙集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湯哥 」之成年男子僱用,參與該詐騙集團俗稱「車手」,在台灣負責領取詐欺匯款及轉帳事宜,領取1件詐欺匯款可分得百分之5之報酬;被告乙○○亦坦承於97年3月初以每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擔任「車手」之事實。惟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被告己○○、乙○○並未參與,此由被告乙○○係於97年4月
3日上午7時55分即遭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屏東縣 萬丹 鄉磚寮村磚仔嗂寮45號之11查獲;被告己○○係於97年4月3日上午8時45分即遭警方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屏東縣○○鎮○○○街○○號3樓查獲,而被告己○○並未曾以行動電話簡訊方式將 傅聖傑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號通知大陸之「湯哥」,此部分被害人戊○○係在97年4月3日上午9時44分到玉山銀行高樹分行匯款,已在被告2人被查獲之後,由相關卷證資料尚無被告2人參與該部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原判決遽認被告2人有該部分犯罪事實,顯有違誤。又被告
2人在本件犯罪事實獲利不多,且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㈠被告乙○○係於97年4月3日上午8時25分許,在屏東縣萬
丹鄉磚仔嗂寮45號之11為警拘提查獲,被告己○○係於97年
4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屏東縣○○鎮○○○街○○號3樓為警拘提查獲之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8頁),被告2人上開所辯渠等為警查獲之時間,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實施搜索扣押之開始時間(見警卷第45、53頁),並非實際被查獲之時間,核與事實不符,已有可議;且依被害人戊○○警詢筆錄所載,其雖於97年4月3日上午9時44分始到玉山銀行高樹分行匯款23萬元至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但其於97年4月1日即遭詐騙集團自稱「傅聖傑」之人謊稱電視購物須先匯款,使其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見警卷第142頁)。是被害人戊○○係於97年
4月1日即遭詐騙,惟至97年4月3日上午9時44分始至銀行匯款,受騙既遂之事實,堪可認定。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職務報告所載,被害人戊○○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23萬元至傅聖傑合作金庫銀行萬丹分行,該人頭帳戶係由被告乙○○住處查扣證物編號2「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0000000000000號(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得知,非由簡訊方式得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13頁),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扣案之上開金融卡是被告己○○拿給他作為領錢之用云云(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281頁),足見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戊○○遭詐欺取財部分,與在大陸綽號「湯哥」之人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甚明,不能僅以被告2人事後被查獲之時間在被害人戊○○匯款之前,遽認渠等未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2人上開所辯,核與事實不合,亦未能解免渠等刑責,自不足採。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已審酌被告2人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其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且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每使受害人遭受財物之嚴重損失且求償無門,明知「湯哥」等人係從事以電話詐欺之詐騙集團,竟為圖自己之不法利益,仍參與其中,所詐欺之款項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導致被害人受財產及精神之折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並危害財產權之保障,惡性非輕,雖渠等並非居於該詐騙集團之首腦地位,惟如 無渠 等在台擔任「車手」之職並負責聯繫匯款,詐騙集團實難輕易取得詐欺款項等一切情狀,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被告己○○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3年,被告乙○○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是被告2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上述部分之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謝宏宗法官凃裕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證據名稱│所處之刑(含沒收)││││││(新台幣)│││││││├────────┤├────┬────┤│││││匯入帳號││己○○│乙○○│├──┼───┼───────┼────┼────────┼─┬────────────┼────┼────┤│1│丁○○│97年3月8日,│97年3月│179,800元│①│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自動櫃│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電話向丁○○│10日├────────┤│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5月,扣│4月,扣││││謊稱其向如新直││ 林昭諺 臺灣中小企├─┼────────────┤案如附表│案如附表││││銷公司購物簽收││業銀行(下稱臺灣│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時誤填表單,需││企銀)大發分行帳││錄表│物均沒收│物均沒收││││重至ATM匯錢才││號├─┼────────────┤之。│之。││││能更改,使張書││000-00000000000│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瑋信以為真,依││號帳戶├─┼────────────┤│││││指示匯款。│││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發分行││││││││││97年3月18日97大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開││││││││││戶資料、往來帳戶交易明細│││├──┼───┼───────┼────┼────────┼─┼────────────┼────┼────┤│2│丙○○│97年3月10日,│97年3月│29,999元│①│郵局ATM收據1紙│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自稱為大眾銀行│10日├────────┼─┼────────────┤4月,扣│3月,扣││││信用卡中心,以││ 楊崇裕 大發郵局帳│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電話要求丙○○││號00000000000000││錄表│二所示之│二所示之││││至ATM確認其款││號帳戶├─┼────────────┤物均沒收│物均沒收││││項有被匯出,使│││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之。││││丙○○信以為真││├─┼────────────┤│││││,依指示至ATM│││④│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提款機轉帳。││││郵局97年3月26日鳳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楊崇裕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3│子○○│97年3月10日,│97年3月│29,999元│①│郵局ATM收據2紙│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自稱桂格公司,│10日│22,369元├─┼────────────┤4月,扣│3月,扣││││以電話向子○○│├────────┤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謊稱其購物時設││楊崇裕大發郵局帳││錄表│二所示之│二所示之││││定成分期付款,││戶帳號├─┼────────────┤物均沒收│物均沒收││││須至提款機操作││00000000000000號│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之。││││取消分期付款,││├─┼────────────┤│││││使子○○信以為│││④│楊崇裕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真,依指示至提││││清單││││││款機操作。│││││││├──┼───┼───────┼────┼────────┼─┼────────────┼────┼────┤│4│庚○│97年3月12日,│97年3月│18,000元│①│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以電話向庚○謊│12日│30,000元││表2紙│4月,扣│3月,扣││││稱其係乾女兒,│├────────┼─┼────────────┤案如附表│案如附表││││需要現金去拿結││ 林琨 期萬丹社皮郵│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婚照,使庚○信││局││錄表│物均沒收│物均沒收││││以為真,依指示││000-000000000000├─┼────────────┤之。│之。││││轉帳。││37號│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7年10月22日函附林││││││││││琨期之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5│癸○○│97年3月12日,│97年3月│235,000元│①│臺灣企銀匯款申請書(匯款│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假借台北地檢署│12日├────────┤│人證明聯)1紙│5月,扣│4月,扣││││之名義,以電話││林琨期萬丹社皮郵├─┼────────────┤案如附表│案如附表││││向癸○○謊稱其││局70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涉嫌提供帳戶資││00000000000000││錄表│物均沒收│物均沒收││││料予詐騙集團,││號├─┼────────────┤之。│之。││││需將帳戶內金錢│││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匯到指定帳戶以││├─┼────────────┤│││││防止脫產潛逃,│││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使癸○○信以為││││郵局97年10月22日函附林││││││真,依指示匯款││││琨期之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6│壬○○│97年3月16日,│97年3月│29,984元│①│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自稱 東森 購物員│16日├────────┤│細表1紙│4月,扣│3月,扣││││工,以電話向陳││ 陳易欣 之華南銀行├─┼────────────┤案如附表│案如附表││││ 瓊櫻 謊稱其購物││中壢分行000-0000│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時,因分期付款││00000000號││錄表│物均沒收│物均沒收││││金額有誤,需至││├─┼────────────┤之。│之。││││提款機辦理查詢│││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作業,使壬○○││├─┼────────────┤│││││信以為真,依指│││④│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7年││││││示至提款機操作││││10月15日(97) 華壢 存字││││││而轉帳。││││地1164號函附陳易欣││││││││││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97.03.01至97.04.10交易明││││││││││細資料│││├──┼───┼───────┼────┼────────┼─┼────────────┼────┼────┤│7│任 祥棣 │97年3月17日,│97年3月│27,983元│①│郵局ATM收據2紙│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自稱風潮唱片人│17日│25,771元2筆├─┼────────────┤4月,扣│3月,扣││││員,以電話向任│├────────┤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祥棣謊稱,其向││大眾銀行東台南分││錄表│二所示之│二所示之││││風潮唱片購物付││行帳號000-000000├─┼────────────┤物均沒收│物均沒收││││款時,選擇分期││5014號│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之。││││付款,會重複扣││├─┼────────────┤│││││款,又以電話向│││④│大眾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97││││││ 任祥棣 謊稱為銀││││年10月24日(97)東台南發││││││行人員,要辦理││││字第56號函附 林佑翰 之││││││取消分期付款的││││000000000000帳戶97年3月││││││交易,使任祥棣││││1日起至97年4月10日往來││││││信以為真,依指││││明細││││││示至提款機操作││││││││││而轉帳。│││││││├──┼───┼───────┼────┼────────┼─┼────────────┼────┼────┤│8│辛○○│97年3月18日,│97年3月│38萬元│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假借台北地檢署│18日├────────┼─┼────────────┤5月,扣│4月,扣││││之名義,以電話││ 林進道 之合作金庫│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向辛○○謊稱,││銀行社皮簡易型分││錄表│二所示之│二所示之││││其郵局帳戶列為││行帳號000-000000├─┼────────────┤物均沒收│物均沒收││││警示帳戶,需將││340號│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之。││││錢匯到指定帳戶││├─┼────────────┤│││││,使辛○○信以│││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社皮簡易││││││為真,依指示匯││││型分行97年10月16日合金社││││││款。││││皮字第0970002545號函附林││││││││││進道之0000000000000自97││││││││││年3月1日至97年4月10日││││││││││之交易明細暨開戶資料│││├──┼───┼───────┼────┼────────┼─┼────────────┼────┼────┤│9│甲○○│97年3月18日,│97年3月│29,984元│①│郵局ATM收據3紙│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自稱博客來網路│18日│23,247元├─┼────────────┤4月,扣│3月,扣││││書店,以電話向││13,604元│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甲○○謊稱,因││││錄表│二所示之│二所示之││││博客來帳務人員│├────────┼─┼────────────┤物均沒收│物均沒收││││業務疏失、付款││林進道萬丹社皮郵│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之。│之。││││方式有誤,須至││局帳號000-000000├─┼────────────┤│││││郵局ATM作取消││032059號│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期付款,使林││││郵局97年10月22日函附林││││││ 范傑 信以為真,││││進道之000000-0、││││││依指示至提款機││││000000-0開戶資料、客戶歷││││││操作而轉帳││││史交易清單影本│││├──┼───┼───────┼────┼────────┼─┼────────────┼────┼────┤│10│ 林阿蔥 │97年3月20日,│97年3月│40萬元│①│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1│有期徒刑│有期徒刑││││假以警察之名義│20日│││紙│5月,扣│4月,扣││││,以電話向林阿│├────────┼─┼────────────┤案如附表│案如附表││││蔥謊稱其被冒名││ 洪安心 第一銀行千│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二所示之│二所示之││││開戶涉嫌詐欺,││禧分行帳號││錄表│物均沒收│物均沒收││││需匯款,帳戶才││00000000000號├─┼────────────┤之。│之。││││不會遭凍結,使│││③│受理刑案案件報案三聯單││││││林阿蔥信以為真││├─┼────────────┤│││││,依指示匯款。│││④│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97年││││││││││10月14日一屏東字第││││││││││00299號函附洪安心之││││││││││00000000000自97年3月1││││││││││日至97年4月10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資影本│││├──┼───┼───────┼────┼────────┼─┼────────────┼────┼────┤│11│戊○○│97年4月3日,│97年4月│23萬元│①│玉山銀行匯款回條1紙│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自稱傅聖傑,至│3日├────────┼─┼────────────┤5月,扣│4月,扣││││戊○○住處謊稱││傅聖傑合作金庫銀│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案如附表│案如附表││││,購買電視需先││行萬丹分行帳號00││錄表錄表│二所示之│二所示之││││匯款,使戊○○││00000000000號├─┼────────────┤物均沒收│物均沒收││││信以為真,依指│││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之。│之。││││示匯款。││││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萬丹分││││││││││行97年10月15日合金萬││││││││││丹字第0970004111號函││││││││││附傅聖傑之0000000000000││││││││││之相關開戶資料及交易存││││││││││提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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