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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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四號上訴人 蘇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五年度侵上訴字第一0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偵字第二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第一審論處其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判決以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不服第一審判決而上訴於第二審法院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又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係採覆審制,就被告案件經上訴之部分,為完全重複之審理,關於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與第一審同其職權,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且須就其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之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與第三審採法律審之情形不同。從而提起第二審上訴,倘已具體指明第一審判決關於認事、用法及量刑等事項有所違誤,或尚有新事證調查未盡情形,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而非僅形式上徒托空言者,即屬相當,縱其所舉事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卷查,上訴人係以:㈠其與未滿十四歲之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性交行為時,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且本案係出於甲女主動,有卷附甲女於警詢時供稱「當時因我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所以先以臉書向林○○(姓名詳卷)借房間發生性行為」「我問被告會想做嗎(指發生性行為),被告回答嗯表示同意」「我就帶被告到林○○住處」等情可資證明,其僅高工畢業,智識程度不高,不知係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㈡案發後,已與被害人父母達成賠付新台幣九萬元之和解條件,而其性觀念偏差,與十三歲喪父,家庭功能出現缺口,不無關聯,又其為家中經濟支柱,尚有未成年弟妹賴其分擔家計,一旦入監服刑,將致家庭窘困,以及第一審未為緩刑宣告,尚有未洽等語,為其上訴二審之理由,並引據甲女警詢供述紀錄為憑據(見原審卷第六頁正背面)。依上訴人所提上訴事由,顯已依卷證資料,具體指摘本案係甲女主動提議性交,且其不知所為係屬觸犯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第一審判決認事及量刑有未斟酌此部分之違誤,縱非可採,亦屬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不能謂為未敘述具體理由。乃原判決未就該部分指摘事項說明如何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所稱具體理由之情形,僅就依第一審判決量刑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即以上訴人所執理由不具體,逕認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案涉重典,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陳宏卿法官李釱任法官黃斯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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