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景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景陽與告訴人 張愛嬬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7月6日和解離婚),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 陳憲昱張培元 (其等涉犯竊盜罪部分,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字第7024號為不起訴處分)亦任職於福懋公司。詎被告竟先於104年9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巷附近之檳榔攤前,向不知情之陳憲昱、張培元佯稱:伊另有一臺機車停放在福懋公司門口,伊一人無法騎乘二臺機車,請陳憲昱、張培元幫忙騎車等語,並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之鑰匙1支予陳憲昱、張培元,致其等信以為真,於同日中午12時42分許,由陳憲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搭載張培元至福懋公司大門口右側,再由張培元以被告所交付之A車鑰匙,竊取告訴人所有停放在該處之A車,得手後,旋即騎乘A車離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竊盜)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竊盜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因本案行為時,告訴人為被告之配偶,業據其等供述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刑法第32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上開竊盜罪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6年5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