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四九號上訴人 伍德容
楊凱茵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被上訴人 楊軒名 即宏霖食品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重勞上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伍德容、楊凱茵於民國一○四年三月間先後受僱於被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經營之餐廳任職,其工作規則公開揭示於工作場所,內容具合理及相當性,無悖強制及禁止規定,上訴人應受拘束。上訴人於約定試用期間,多次違反工作規則有關「應親自打卡、不得代打卡」之規定,由伍德容代楊凱茵打卡或不實填載其出勤卡,破壞職場紀律,已不適合留任繼續工作,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並無不合。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薪資,均非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重瑜
法官林恩山法官吳青蓉法官周舒雁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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