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萬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萬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萬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1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張嘉珍 所有之板模支撐架13組、鋼條6支、蝴蝶鐵片10
0片(價值共新臺幣〈下同〉2萬元),經張嘉珍發現,報警當場查獲。案經張嘉珍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萬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242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至7頁、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嘉珍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8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刑罰減輕事由:被告為00年0月0日生,行為時係滿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見本院105年度竹簡字第858號卷第8頁),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害人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且前有1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未能悔改;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失竊之財物經被害人領回(見偵卷第19頁),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財物價值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告訴人所有,且俱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