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水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水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劉水源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民國106年2月13日上午7時1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返家。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近金城一路52巷口時,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發現劉水源酒味濃厚,乃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於偵訊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17至18頁)。
㈡、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7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警員於106年2月13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新竹市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偵查卷第4、7、10、44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已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其所為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且其前於103年間雖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該緩起訴處分已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考量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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