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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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8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鄭家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家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家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並移付執行,茲因受刑人奉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入監執行,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屬受刑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5月2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4781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是本件聲請經核相關文件,認於法並無不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之1第3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