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51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中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中炫犯竊盜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手機(廠牌三星)一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予非難;衡酌本案告訴人遭竊財物之價額,且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手機一支(價值新臺幣8,600元)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470號

  被   告 周中炫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中炫於民國113年12月4日上午8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旁,見斐氏 碧泉 將藍色手機1支(廠牌三星、價值新臺幣8,600元)放置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龍頭下方置物處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斐氏碧泉不注意之時,徒手竊取上開手機後離去。

二、案經斐氏碧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中炫經傳喚未到。惟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有拿取上開手機等情不諱,復經證人斐氏碧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參,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取之手機1支,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湘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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