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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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廖盈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萬滉 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貳佰玖拾柒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4月15日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係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97,56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220元,扣除更審前已繳納之上訴費23,293元,尚餘143,297元未繳,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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