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66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駱建良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駱建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致 琳達 受有右手臂挫傷致5*4CM2紫斑、頭部挫傷撞傷等傷害」記載更正為「致琳達受有右上臂挫傷致5×4cm²紫斑、頭部挫傷撞傷等傷害」外,餘均引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駱建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與告訴人雖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惟非屬同法第3條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該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犯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行為實有可議,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1號
被 告 駱建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建良與ORIGINESEDERLINDABULONG(中文名:琳達,下稱琳達)前為男女朋友,雙方以情感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規定之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駱建良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良友商務旅館」房間內,因細故與琳達發生爭吵,駱建良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琳達手臂及身體多處,致琳達受有右手臂挫傷致5*4CM2紫斑、頭部挫傷撞傷等傷害。
二、案經琳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建良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琳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 潘肇祺 家庭醫學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羿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意 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