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0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良二
法定代理人 李敏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陳朝銘 間因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上訴人對民國114年4月25日本院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30,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62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其次,上訴狀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又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同法第441條第1項第3、4款、第2項)。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之內容有上開缺漏,併命上訴人於前揭期間補正,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
書記官李欣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