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1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1682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民國95年06月01日19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屈臣氏商店旁之巷內,見甲○○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1993年份三陽124CC重型機車01部(於95年05月27日08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口發現遭竊,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經不詳姓名之人管領持有中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電源而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95年06月09日15時許,其騎乘該機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前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該機車係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遭竊等情,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指明,且有贓物領據(保管)單01份、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詢車輛認可資料01份、車輛尋獲證明單01份、鑰匙02支可稽。該車係被害人甲○○失竊後,經不詳姓名之人停放於上開巷內,並非經他人任意棄置之物甚明,又扣案之鑰匙係插於機車電源上未取走,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亦陳明該鑰匙非該機車原有鑰匙,亦非其所有等情;被告以扣案鑰匙發動電源即能騎乘,該機車性能仍稱完好,顯係不詳姓名之人另配用鑰匙騎乘使用停放於該處,被告行竊時,該機車應係在該不詳姓名之人持有有中,僅係鑰匙一時疏未取走;被告以該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車,自應成立竊盜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三十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該機車停放時鑰匙未取走。而以該鑰匙發動電源竊取該機車,所竊之財物值約1萬元,價值非高,竊取後不久即被查獲,贓物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不大,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鑰匙02支,並非被告所有,係於行竊時插於該機車上之物,雖非被害人甲○○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被告另於95年06月17日17時58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號前,竊取 簡勝宗 所有捷安特自行車01輛,另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有該署95年度速偵字第1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01分可憑。惟本件被告係見上開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臨時起意竊取,據被告於警詢述明,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因為我的車剛掉,見該機車鑰匙插在上面,就把他騎走等情,足認本件係被告係偶然見及該機車鑰匙未取下,臨時起意行竊;被告本件係於95年06月09日被查獲,該機車並經警起獲發還被害人,而該案則係在95年06月17日,被告另在他處行竊取捷安特自行車騎用,顯係於本件所竊機車被查獲後,另行起意所為。被告並非自始即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而為,二者犯意有別,本應分論併罰,檢察官分別起訴,即無不合。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