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6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江松鶴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陳萬發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其已對訴外人 張育惠 取得本院80年度票字第2306、2307、230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而對張育惠合計
有新台幣(下同)27,515,000元之債權,但均未受清償。被告為協助張育惠脫產以規避原告之強制執行,竟與張育惠基於犯意連絡,於民國80年10月29日共同通謀簽訂虛偽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表示將張育惠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
12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以2,320,934元出售予被告,並由張育惠利用不知情代書持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所)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11月18日,將此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案經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390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查張育惠、 張金超張金統張育美徐萬興 於80年6月28日購買上開房地時,其價格為6千萬元,扣除向銀行辦理貸款4,500萬元,以張育惠持分12分之2計算結果,該上開房地之價值應有250萬元,而張育惠與被告就上開房地簽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320,934元,有該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可證,乃被告竟以60多萬元向張育惠購得,其價格不相當…」、「…至同案被告張金超、張金統、張育美、徐萬興於88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2日警訊、89年6月9日偵查中陳稱:『張育惠是我(即張金超)妹妹,她持分土地部分在未告知我們情況下賣予我舅舅乙○○(即被告),事後得知立即連絡弟、妹將賣出土地買回,乙○○(舅舅)不懂醫療業務及貸款過鉅,就將土地原價賣給我們』…」,故被告係以系爭房地原有之價值250萬元再賣給張金超等人,扣除被告若以60萬元向張育惠購得,則被告因與張育惠為通謀虛偽之假買賣而受有約190萬元之不當得利,依 孫森焱 所採不當得利之非直接因果關係說見解,張育惠積欠原告鉅款,竟將系爭房地以顯不相當之代價脫產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讓系爭房地而受有190萬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不當得利,張育惠並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育惠受領被告償還的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張育惠190萬元,及自9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受領。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系爭刑事判決之認定不可拘束本件民事案件,且該判決僅係就被告與張育惠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情形有無虛偽為認定,從未就原告與張育惠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認定,原告以系爭刑事判決作為其對張育惠有債權存在,自非有據。況被告否認張育惠簽發本票予原告,原告應負舉證之責。縱原告已對張育惠聲請本票裁定,亦不當然憑以認定其有金錢債權。尤其張育惠已遭通緝多年,根本無法收到法院之任何通知,於未能合法送達傳訊到張育惠之情形下,自應命原告舉證其對張育惠確有27,515,000元之債權及其原因。
又本票時效已超過3年,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則原告之債權即應受到限制,且於另一相關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3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檢察官已認定:「甲○○(即原告)對張育惠有無前開債權,經命告訴人甲○○提出相關憑證,卻遲未提出,是上開款項已屬疑義」等語,足證原告對張育惠應無金錢債權,原告自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縱認原告對張育惠有債權存在,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得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權之要件,張育惠及被告均可抗辯原告之本票債權罹於時效,原告亦無保護之必要。系爭房地係由訴外人 廖子熄 等人以6千萬元移轉予張育惠、張育美、張金統、張金超、徐萬興,再移轉予被告、張育美、張金統、張金超、徐萬興,再移轉予張育美、徐萬興,除其中被告與張育惠間之移轉,遭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不實外,其餘移轉均經檢察官認定合法無誤,但系爭房地為張育惠所有時,已向華南銀行設定抵押5,
500萬元債務,扣除該債務後,已無多餘殘值,且張育惠簽約後就未曾支付買賣價款,故張育惠就系爭房地之出資僅有頭期款400萬元之6分之1即66萬元,又因張育惠積欠被告約60餘萬元債務未清償,乃以抵債方式,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移轉予被告抵債,並由張育惠辦理過戶事宜,與系爭房地之殘值相當,因此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嗣因張育惠遭通緝無法到庭說明,被告即遭誤認虛偽移轉系爭房地被判有罪,故被告確受冤枉。原告之前亦對被告、張育惠提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9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實質認定被告與張育惠間之買賣關係有效存在。而被告因不願負擔華南銀行抵押債務之利息,乃由張金超、張金統、張育美再以約60餘萬元取得系爭房地,故被告取得及移轉系爭房地均非無償,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張育惠自無不當得利或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依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張育惠與被告乃有受該意思表示內容拘束之意願,縱被認定另有其他不良動機,亦僅係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問題,故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顯然錯誤,自應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辯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已對張育惠取得本院80年度票字第2306、2307、230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其中本院80年度票字第2307號本票裁定並取得本院95年度執六字第893號債權憑證。
二、系爭房地原由廖子熄等人移轉予張育惠、張育美、張金統、張金超、徐萬興共有,張育惠之應有部分為12分之2,嗣張育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被告再移轉予張育美、張金統、張金超,張金超、張金統再將其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張育美、徐萬興,系爭房地目前為張育美、徐萬興所有,上開所有權之移轉,除被告與張育惠經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無罪,但系爭刑事判決改判被告有罪確定,且張育惠因該案遭通緝多年後,已由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予以免訴外,其餘均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認定移轉合法並無偽造文書之情事,經該署以90年度偵續字第135號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
三、系爭房地自廖子熄等人移轉登記予張育惠、張育美、張金超、張金統、徐萬興共有後,向華南銀行抵押設定最高限額6千萬元債務。
肆、原告又主張其對張育惠有27,515,000元之債權未受清償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對張育惠有上開債權存在及其原因,且系爭本票已超過3年,被告並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對張育惠自無債權云云。惟查: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予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甚明。則本票債權自屬金錢債權之一種,而屬民法第24
2條規定得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之債權。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同院68年7月17日、68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認:「發票人證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提起訴訟時,依同條第2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即停止強制執行,此項立法目的,即在於可否強制執行應待實體上訴訟終結以定其債權之存否。今既已判決,應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則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即因而消滅。否則,如認為該判決並無消滅裁定執行力之效力,則雖已勝訴,執行程序仍須進行,關於訴訟中停止執行之規定,即屬毫無意義,顯非立法之本意。」等語。參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亦有明文。則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除發票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變造之訴,或因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法院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外,法院並不得停止該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可知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為有效成立之執行名義,嗣後非有廢棄此執行名義之裁判,其執行力均繼續存在,發票人自不得於確認本票係偽造、變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外之訴訟程序,否認該本票裁定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已對張育惠取得本院80年度票字第2306、2307、230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確定,其中本院80年度票字第2307號本票裁定並取得本院95年度執六字第893號債權憑證等情,既為兩造所自承,而被告前開所稱張育惠未積欠原告任何債務,且系爭本票已經罹於3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及張育惠均得主張時效抗辯,經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後,原告對張育惠並無金錢債權存在等節抗辯,核均屬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縱然被告所辯各節屬實,然基於票據關係之無因性原則,仍不得據以否定本院80年度票字第2306、2307、230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效力及執行力。而張育惠或被告迄未以前開事由對原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或債權不存在之合法訴訟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照前開說明,除張育惠或被告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係偽造、變造或債權不存在之訴,得有勝訴判決外,執行法院既不得否定系爭本票裁定之執行力,及停止系爭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則原告主張其為張育惠之系爭本票債權人,而對張育惠有27,515,000元之本票金錢債權存在,自屬可採,被告以前開事由抗辯原告對張育惠無任何債權存在,原告應另舉證證明云云,顯然無稽,並不足採。
伍、原告再主張被告與張育惠於80年10月29日通謀虛偽表示張育惠以2,320,934元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出賣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嗣被告再以系爭房地原有價值250萬元轉賣給張金超等人,被告若以60萬元向張育惠購買,被告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張育惠受領被告償還之利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張育惠購買系爭房地僅出資66萬元,張育惠以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抵償其積欠被告之60多萬元債務,與系爭房地之殘值相當,嗣被告亦以約60餘萬元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2予張金超、張金統、張育美,被告取得及移轉系爭房地均非無償,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伊對張育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必以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79條規定自明,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若被告所受之利益係基於法律上之原因,或被告實際上並無受益時,即無不當得利可言。再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亦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育惠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且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後再出賣予張金超、張金統及張育美等人,而受有190萬元之不當得利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張育惠間係通謀虛偽買賣系爭房地乙節,係以系爭刑事判決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對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該署92年度上字第222號上訴書(下稱系爭上訴書)為證,惟系爭刑事判決及上訴書認定:「乙○○(即被告)明知對於張育惠並無債權存在,為協助張育惠脫產,規避債權人甲○○(即原告)強制執行,竟與張育惠基於犯意連絡,於80年10月29日共同通謀簽訂虛偽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表示將張育惠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126之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57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12分之2,以2,320,934元出售予乙○○,並由張育惠利用不知情代書 莊詠琪 持以向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移轉登記於乙○○名下,使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11月18日,將此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事實,係以被告提出借錢予張育惠之存簿儲金帳戶存款詳情表所列數筆皆為現金提領,是否確為借予張育惠而提領之款項,本應存疑,又該次移轉登記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為495,962元,契稅為43,620元,總計達53萬餘元,茍張育惠係因無力清償積欠被告之60多萬元債務,而決定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用以清償債務,卻因移轉系爭房地另須支付53萬餘元之稅款,顯有違常情,再者張育惠、張金超、張金統、張育美、徐萬興於80年6月28日購買系爭房地時,其價格為6千萬元,扣除向銀行辦理貸款4,500萬元,以張育惠持分12分之2計算結果,該上開房地之價值應有250萬元,而張育惠與被告就系爭房地簽立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亦記載買賣價款總金額為2,320,934元,被告竟以60多萬元向張育惠購得,其價格不相當,茍當時被告與張育惠間之買賣契約為真實,為何被告對契約書內容毫無所悉,可見被告與張育惠間之買賣契約係屬虛偽。至張金超、張金統、張育美、徐萬興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時所供情節,不儘相符,是否真實,亦有疑問,顯不能證明被告與張育惠就上開房地買賣為真實,而證人莊詠琪供證:「本件買賣是真正;是張育惠說要抵債,他的證件齊全,我就幫他辦理」云云,乃係聽張育惠說要抵債,其個人推測之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張育惠於80年11月18日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正值原告向本院聲請對張育惠為本票之強制執行前後,益徵張育惠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之動機,應係為達毀損原告債權之目的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有原告所提系爭刑事判決1件在卷可稽,可知前開各項論述僅依據被告與張育惠間對系爭房地之移轉價額及時機洽為原告對張育惠聲請為本票之強制執行前後等情況證據,即推測被告與張育惠間之系爭房地買賣乃屬虛偽不實,並推翻張金統、張金超、張育美、徐萬興及莊詠琪之供述或陳證之真實性,然對本件民事訴訟而言,並不符合前開所述本件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之原則,本院自不受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拘束,是原告僅以系爭刑事判決及上訴書,即謂被告與張育惠買賣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乃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云云,自無可採。原告進而主張被告因此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應構成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云云,同屬無稽。
三、況查張金超、張金統、張育美、徐萬興在系爭刑事案件於88年11月20日、同年月22日警訊、89年6月9日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分別陳稱:「張育惠是我(指張金超)妹妹:她持分土地部分在未告知我們情況下賣予我舅舅乙○○(即被告),事後得知立即聯絡弟、妹將賣出土地買回:乙○○(舅舅)不懂醫療業務及貸款過鉅:就將土地原價賣給我們:」(88年11月22日警訊,張金超)、「:張育惠:持分土地在未告知情況下賣給舅舅乙○○,事後得知立即聯合兄妹將持分土地買回:乙○○不懂經營醫院相關業務及發現土地貸款過多,所以乙○○將持分土地原價賣給我們兄妹:」(88年11月22日警訊,張金統)、「:我(指張育美)與兄長原本持分購買楊梅土地,因妹妹張育惠從事代書業務,在未告知情況下轉而賣予乙○○:我們兄弟協商共同買回:該筆土地買賣我根本就不知道賣給乙○○,但只知道張育惠有欠乙○○錢而已:因為價金不多,扣除貸款,實際土地價錢幾拾萬元:」(88年11月20日警訊 張美育 )、「:小姨子(指張育惠)從事代書,在未經告知我們賣予乙○○土地之後,我們知道立即從乙○○手上買回:張育惠持分部分土地賣乙○○,我當時不知道,但事後就買回,據我知道張育惠有欠乙○○錢:(買賣土地有無實際支付價款?)扣除貸款實際持分土地價款幾拾萬元:」(88年11月20日警訊,徐萬興)、「:我(指張育美)向乙○○說張育惠將土地過戶給你,你就有義務共同分擔債務,而乙○○不願意所以才又將該土地過戶給我們3人,我將名下1部車抵4、50萬再湊一點現金20萬給乙○○:車子先交給他:現金由張金超、張金統2人去負責:」(89年6月9日偵查,張育美)、「:當時是張育美與乙○○接洽的,至於多少錢我不知,我(指同案被告張金統)與張金超每人各出10幾萬給乙○○:我自銀行帳戶領出,現金是我與張金超2人一起將錢交給乙○○:」(89年6月9日偵查,張金統)、「:我(指同案被告張金超)有出10幾萬交給張金統:自我銀行戶頭領出後交給張金統一起到乙○○家裡去交給他:」(89年6月9日偵查,張金超)等語,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足見張金超、張金統、張育美及徐萬興係以約60多萬元之價格(即張育美原來以系爭房地作價抵償予被告之價格)向被告買回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是原告僅以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論述:「…至同案被告張金超、張金統、張育美、徐萬興於88年11月20日、同年11月22日警訊、89年6月9日偵查中陳稱:『張育惠是我(即張金超)妹妹,她持分土地部分在未告知我們情況下賣予我舅舅乙○○(即被告),事後得知立即連絡弟、妹將賣出土地買回,乙○○(舅舅)不懂醫療業務及貸款過鉅,就將土地原價賣給我們』…」等語,即謂被告係以
250萬元價格出賣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2予張金超、張金統、張育美及徐萬興云云,顯然無稽。而被告辯稱伊乃以60多萬元價額向張育惠購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2乙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自張育惠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2後,再將之轉賣予張金超、張金統、張育美及徐萬興等人,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利益,則不論被告以60多萬元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是否與其實際價值顯不相當,被告與張育惠間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12分之2仍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自無成立通謀虛偽買賣之情形,是被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以60多萬元價格自張育惠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2之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況被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同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張育惠受讓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分之2之移轉登記,及嗣後再將之移轉予張金超等人,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19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及張育惠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張育惠19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並由原告受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陸、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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