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新竹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75號、1045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60號、161號、95年度偵字第230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庚○○共同連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庚○○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二十八日,構成累犯)。復於九十一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該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六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與 葉日 青(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作案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庚○○所有供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之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及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分述如下:
(一)附表編號一之竊盜犯行,核與共犯 葉日青 供述及被害人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六張及共犯葉日青經查獲後,偕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採證紀錄照片二張在卷可佐。
(二)附表編號二之竊盜犯行,核與共犯葉日青供述及被害人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共犯葉日青經查獲後,偕同警方前往案發現場採證紀錄照片二張在卷可佐。
(三)附表編號三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乙○○及證人郭 振昌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照片各四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紙在卷可稽。
(四)附表編號四之竊盜犯行,核與共犯葉日青供述及被害人己○○、證人戴 錦森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挖土機照片等件附卷可憑。
(五)附表編號五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查獲照片二張及查獲警員何昀軒製作之查證報告一份附卷可佐。
(六)附表編號六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和泰飼料行負責人王文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證照片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件附卷可憑。
(七)附表編號七之竊盜犯行,核與被害人辛○○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行車執照、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及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鑰匙一支可資佐證。
(八)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之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罪;附表編號二至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新刑法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3、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業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二者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應依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已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5、再查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則本件即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為法條適用之依據,附此敘明。
6、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舊刑法。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之竊盜犯行,與葉日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舊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舊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共同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
三、七所示之竊盜犯行起訴,然被告所為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與前述附表編號三、七之部分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四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入監執行,迄九十年四月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羈押折抵二十八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其素行不良,並參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之犯罪情節、所竊得之財物、被害人受損之程度,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起訴意旨雖併請求宣告強制工作,惟就被告之前案紀錄及本件犯罪期間及情節觀察,尚難逕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自無併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餘地,附此敘明。
(五)扣案附表編號七所示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該次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依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一支,業據被告供述已丟棄等語在卷,實無證據足認該支鑰匙尚屬存在,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舊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惠婷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作案方式│查獲經過│扣案物品│備註││號│││││││├─┼────┼────┼────────┼────┼────┼────┤│一│九十四年│新竹縣新│夥同葉日青毀越門│於九十五│無。│併案部分│││三月十四│埔鎮關埔│扇於夜間侵入 黃進 │年一月二││:臺灣新│││日凌晨一│路雲東段│福前開住宅,徒手│日警方借││竹地方法│││時許。│一○五二│竊得戊○○所有之│提葉日青││院檢察署││││巷一二一│沙發一套、電視機│始查知上││九十五年││││弄十一號│三台、伴唱機、廚│情。││度偵緝字││││。│房器具各一組、熱│││第一六一│││││水器、瓦斯爐各一│││號。│││││台。││││├─┼────┼────┼────────┼────┼────┼────┤│二│九十四年│新竹縣竹│乘前開工地無人看│同上。│無。│併案部分│││九月二日│北市高鐵│守之際,夥同葉日│││:同上。│││晚間十一│二路工地│青徒手竊得旭崴工││││││時許。│料場。│程行負責人丁○○││││││││所有之建築用鐵柱││││││││三百支及鐵模桿五││││││││百支。││││├─┼────┼────┼────────┼────┼────┼────┤│三│九十四年│桃園縣楊│駕駛向不知情之郭│經乙○○│無。│本案部分│││九月六日│ 梅鎮牲牲 │振昌借得車號00│調閱監視││:九十五│││凌晨四時│路一○三│-二四四一號自小│錄影畫面││年度偵字│││三十五分│之二號對│貨車至前開空地,│報警處理││第一四○│││許。│面空地。│徒手竊得乙○○所│,於九十││五七號。│││││有放置在該空地上│四年九月│││││││之鋼管支架約六百│十二日上│││││││四十支。│午十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牲牲路九││││││││○二巷處││││││││查獲。│││├─┼────┼────┼────────┼────┼────┼────┤│四│九十四年│新竹縣橫│夥同葉日青共同竊│九十四年│無。│併案審理│││十月十三│山鄉濫子│得己○○所有放置│十月十四││部分:臺│││日晚間十│段尖筆窩│於前開地號上之日│日凌晨一││灣新竹地│││一時許。│小段一四│立牌挖土機一台。│時許,戴││方法院檢││││三地號。││錦森在新││察署九十││││││竹縣新埔││五年度偵│││○○○鎮○○路││緝字第一││││││五埔段五││六一號。││││││八一號旁││││││││之空地,││││││││見前開二││││││││人駕駛前││││││││述挖土機││││││││行跡可疑││││││││,報警查││││││││獲。│││├─┼────┼────┼────────┼────┼────┼────┤│五│九十四年│新竹縣新│駕駛車號不詳之報│為警當場│無。│併案部分│││十月三十│豐鄉鳳坑│廢自小貨車,徒手│查獲。││:臺灣新│││一日凌晨│村一鄰五│竊得丙○○放置於│││竹地方法│││三時許。│七三號旁│該處之建木材五十│││院檢察署││││空地。│根。│││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六│九十五年│新竹縣竹│以自備鑰匙一支,│於九十五│無。│併案部分│││一月十八│北市博愛│徒手竊得和泰飼料│年一月二││:臺灣新│││日上午八│街四二六│行負責人甲○○所│十七日晚││竹地方法│││時許。│號前。│有車號000-00│間六時三││院檢察署│││││號自用大貨車一輛│十分許,││九十五年│││││。│駕駛前開││度偵緝字││││││大貨車行││第一六○││││││經新竹縣││號。││││││關西鎮上││││││││林里十一││││││││號旁時為││││││││警查獲。│││├─┼────┼────┼────────┼────┼────┼────┤│七│九十五年│桃園縣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同日晚間│庚○○所│本案部分│││三月十二│潭鄉中豐│支徒手竊得辛○○│六時二十│有供本件│:九十五│││日上午六│路 凌雲國 │使用車號0000│五分許,│竊盜犯罪│年度偵字│││時三十分│中附近。│-KA號自用小貨車│因毒品案│所用之鑰│第九七七│││許。││一輛。│件為警查│匙一支。│五號。││││││獲,於桃││││││││園縣中壢││││││││市環中東││││││││路旁起獲││││││││前開自用││││││││小貨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