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壢簡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壢簡字第1236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毀沙發椅,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民國95年05月22日11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05樓其住處內,酒後欲煮泡麵食用時,即應注意客廳茶几旁有易燃之沙發椅等物,應避免在該處使用酒精燈,使用時並應注意酒精燈火勢之穩定,避免打翻、延燒,以免引燃周圍之易燃物造成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此,逕點燃酒精燈置於客廳茶几上,並在客廳與廚房間走動,不慎打翻酒精燈,致使茶几旁之沙發椅起火燃燒,而燒毀沙發椅01張,使屋內煙氣瀰漫,致生公共危險。幸甲○○及時發現,取水滅火,並以浴巾蓋住沙發椅上,始漸控制住火勢,而未繼續延燒。經社區警衛發覺該址有火災,乃會同社區總幹事 許永忠 前往察看,並報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於前揭時、地,其以酒精燈煮泡麵,麵在廚房,其後來去廚房,酒精燈放在茶几上打翻才引起火災燒毀沙發椅,其係煮麵不小心而發生火災等情,其於警詢時供稱:沙發椅著火,大約燒5分鐘,其以水澆,但澆不熄,產生煙霧,其打開窗戶,後來才控制住火勢,燒燬客廳沙發等情,並經證人許永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經社區警衛告知社區內被告住處著火,其乃會同警衛至現場,發現被告在喝酒,客廳煙霧瀰漫,沙發被燒黑了,沙發已燒毀一陣子才會出現煙霧,沙發椅上蓋著一條浴巾,其即報警處理等情;證人即警員 蘇豐盛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們進去後,看到裡面都是煙,沙發椅上幾根木條已燒黑,被告當時喝醉等情,並有現場情形照片06張可稽。足認被告係於酒後在家中客廳茶几處點然酒精燈欲煮泡麵,因泡麵置於廚房,又在廚房與客廳來回走動,而打翻酒精燈起火燃燒,燒毀沙發椅等情。被告住處設有廚房,其欲煮食泡麵,理應在廚房內為之,並應注意客廳茶几旁有易燃之沙發椅等物,應避免在該處使用酒精燈,使用酒精燈時並應注意酒精燈之火勢之穩定,避免打翻或延燒,引燃周圍之易燃物造成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任何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即非不能注意,其竟疏於注意,未在廚房內煮食,而在客廳茶几上點燃酒精燈煮食,又在廚房與客廳間走動,未注意酒精燈火勢之穩定,而不慎打翻酒精燈,致使茶几旁之沙發椅起火燃燒而致生本件火災,自有過失。被告打翻酒精燈燒毀沙發椅01張,依現場照片觀之,該沙發椅旁另有沙發椅墊數個、木製衣櫥、茶几、窗簾、拖鞋、面紙、報紙、裝潢及其他雜物等易燃物品,若未及時控制火勢,有繼續延燒及其他物品甚至於該建築物或其他建築物之可能,自已致生公共危險。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07月0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則為同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九條之三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四十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關於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三百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為10倍為銀元十元以上罰金,折算新台幣為三十元以上罰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提高一百倍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核被告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之失火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已認定被告因過失燒毀茶几旁之座椅,致生公共危險,然聲請簡易判決處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失火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三項後段之罪,係指失火燒燬同條第二項之現非供人使用自己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而言,被告失火所燒燬者,並非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物甚明,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失火燒毀前開自己家中物品,價值非高,其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宣告之要件,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依上開說明,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01份可憑,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尚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02年,以啟自新。本件被告係因過失行為而犯罪,扣案之打火機02個,並非直接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即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行為時)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三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銀元)3百元(罰金已提高為10倍)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銀元折算新台幣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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