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建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建字第64號原告聖陸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珠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複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被告寶來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賜郎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粘毅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6年1月2日承攬被告「帝國之星」商業大樓新建工程之連續壁施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發空白發票日、面額新台幣(下同)80萬元、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大直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作履約保證之用。嗣原告施作工程,於約定期限完工,被告雖抗辯工程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尾款79萬0,186元,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0號受理,審理期間法官諭示兩造赴現場會勘,會勘後經被告確認原告施作之工程已無瑕疵,成立和解,和解後被告於99年9月15日簽發支票乙紙清償上開工程尾款。㈡原告就系爭工程雖負有5年之保固責任,並有上開履約保證支票供擔保,惟依兩造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乙方(指原告)為對本合約一切義務擔保起見,提供壹張公司保證銀行支票計新臺幣捌拾萬元整,乙方如有未履行,經甲方(被告)書面通知五日內未改善,甲方得逕提兌上開支票,隨時填寫到期日兌現受償,乙方及發票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而原告既依約履行,並無違背任何擔保義務,被告自無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之權限。詎被告明知無法律上原因,偽填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9年8月31日,並持以提示兌現80萬元,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原告屢屢催告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依系爭合約第24條約定:「保固期限: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五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即原告)照圖說負責無價修復。二、保固期間倘有被相關單位檢測未符合規定,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復依第25條約定:「保證責任:乙方為對本合約一切義務擔保起見,提供壹張公司保證銀行支票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乙方如有未履行,經甲方書面通知五日內未改善,甲方得逕提兌上開支票,隨時填寫到期日兌現受償,乙方及發票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是原告就系爭合約之5年保固責任,係以系爭支票作擔保,亦即在5年保固期間到期前,系爭支票始終均由被告持有保管,原告既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支票,如任令原告請求返還系爭80萬元,等同架空合約約定之保固擔保責任,故原告所請實屬無理甚明。被告提示票據前,曾經寄發樹林迴龍郵局000092號存證信函請原告履行修復工程瑕疵,否則將提兌保證支票,經原告99年8月20日收受無誤,原告對此均無回應,被告乃提示支票,原告因為銀行告知後,致電被告公司詢問為何提示票據及表示有針對92號存證信函回覆意見,並傳真存證信函,經被告公司發現回執上係同路段161-1號「龍門辦公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並非163號被告公司所屬管理委員會所收受,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屬勳業聯合法律事務所寄送之信封上載「退回,查無此公司」及存證回執可證,故被告依系爭合約第25條通知原告5日內改善而未改善,被告自得提示票據求償。嗣原告發現存證信函未送達後,又在99年9月13日寄發2171號存證信函表示:「本公司基於貴我雙方合作之誼,就清洗璧面部分願負擔3萬5千元,填補凹陷部分願負擔6萬5千元」,可證原告亦承認工程確實有瑕疵及損鄰事件發生,被告自得提示票據求償。㈡原告就系爭支票,必須留存同額80萬元於銀行,其80萬元所有權已移轉予銀行,縱被告將支票提示兌現,原告仍未受到損害,即與不當得利「原告受有損害」之要件不符,原告所請自無理由。㈢本件依系爭合約第19條:「預防危險:...對於工地附近人畜及公司財產之安全,必須預為防範,倘因疏忽以致發生任何意外及損失,均由乙方負責」;第20條:「工程保管:在工程未經正式驗收以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均由乙方負責保管,倘有損壞,仍由乙方負擔」之約定,系爭工程造成鄰損應由原告負責,漏水未驗收前亦應由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而依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0號筆錄記載:「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主張損鄰問題...另被告有提出11萬多元的清洗牆壁部分,我們認為隔壁牆有10幾層樓,也有一些清理部分,不應該全由我們負擔...。被告法定代理人:...漏水部分上次去會勘已經有止漏,但尚未驗收...鄰損部分國泰有請其他廠商估價約21萬多元..
.。原告訴訟代理人:...需要我們負擔的部分,我們再給付給被告」,可見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0號案件中,兩造確有工程上紛爭未解決,故該案才會在99年7月15日和解,但給付款項時間訂在9月15日,足證兩造前曾經和解,但系爭工程確實仍有瑕疵及鄰損造成損害尚未結算請求,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更屬無理。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於96年1月2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系爭合約,於第24條約定:「保固期限:一、本工程自全部竣工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五年,在保固期間內,倘工程一部或全部走動、裂損、坍塌或發生其他損壞時,經查明係工作不良、材料不佳所致者,應由乙方(即原告)照圖說負責無價修復。二、保固期間倘有被相關單位檢測未符合規定,應負責賠償一切損失」、第25條約定:「保證責任:乙方為對本合約一切義務擔保起見,提供壹張公司保證銀行支票計新台幣捌拾萬元整,乙方如有未履行,經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五日內未改善,甲方得逕提兌上開支票,隨時填寫到期日兌現受償,乙方及發票人絕無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原告亦簽發系爭支票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之用,嗣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為99年8月31日,並持以提示兌現80萬元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系爭支票在卷可稽(桃園地院卷第7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並無違背任何擔保義務,被告無權填載系爭支票發票日並提示兌現80萬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萬元本息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於桃園地院98年度訴字第12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
自承:「...另被告有提出11萬多元的清洗牆壁部分,我們認為隔壁牆有10幾層樓,也有一些清理部分,不應該全由我們負擔...」、「...需要我們負擔的部分,我們再給付給被告」等語,復於99年9月13日存證信函表示:「.
..本公司基於貴我雙方合作之誼,就清洗璧面部分願負擔3萬5千元,填補凹陷部分願負擔6萬5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7至48頁、第44頁),可見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履行,並無違背任何擔保義務之事實,尚難遽信。而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於系工程施工不當,致受有損害之事實,則據提出國泰人壽公司函、原告公司函、報價單、發票、詢價單、工程詳細表、提存書為證(本院卷第70至77頁),洵非無據,雖被告實際受損金額,於系爭合約5年保固期屆滿前,尚無法確定,惟本件原告應有違背其擔保義務之情事,已堪認定。
㈡本件被告於填載發票日、提示系爭支票前,曾經發函請原告
5日內履行修復工程瑕疵,否則將提兌保證支票,原告於99年8月20日收受後,雖於99年8月25日函覆被告願扣款10萬元,惟因地址記載有誤而遭退回(本院卷第33至41頁),是原告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催告5日內改善(即修復及賠償給付),僅回函泛稱願扣款10萬元云云,已難認屬依約改善,遑論原告回函尚因地址有誤而未送達被告,則被告於99年8月31日,將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現80萬元,即與系爭合約第25條約定相符,自屬有據,要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實則系爭支票無論兌現於否,均屬保固款之性質,被告將之
提示兌現80萬元,雖非無據,惟僅將保固款由空白支票轉換為現金保管而已,兩造仍應於5年保固期間屆滿後,另行結算多退少補,始為正辦。
五、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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