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矚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人 蘇炳碩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應發還予蘇炳碩。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12月15日遭查扣如附表所示物品在案,惟該等物品均係伊所有之物,且與本件犯罪事實無關,應無繼續留存之必要,遂依法具狀聲請歸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扣押物均係聲請人所有,且核與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無涉,是該等物品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許發還予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朱世璋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所有人│備註│├──┼───────────────────┼───┼───────────┤│①│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蘇炳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00│├──┼───────────────────┼───┼───────────┤│②│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蘇炳碩│即上開清單編號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