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上訴人 陳智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97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646、25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陳智豪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犯行所處之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量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裁量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核屬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且所量處刑度已為法定最低度刑(該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難謂有濫用裁量權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謂其犯後態度良好,並無擔任車手之前科,且需照顧年邁之父,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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