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442號再抗告人 葉明孝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提審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經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得再抗告,提審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葉明孝聲請提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提字第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抗告於原審法院,經該院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154號裁定,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第二審之抗告,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再抗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提出抗告書狀」而受影響。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江翠萍法官侯廷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