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上訴人 孫旻秀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472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孫旻秀有如原判決所引第一審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刑,暨相關沒收、沒收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有判決違背法令
之違誤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