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上訴人 黃春燕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春燕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犯行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本案犯行,如何有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並以上訴人之罪責程度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其家境清寒、家人健康狀況不佳之量刑因子,或客觀上有量刑畸重等違反罪刑相當與公平正義之情形,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漫指應以美沙冬代替療法,或改判更輕之刑度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