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0號原告 陳柏銓 訴訟代理人 劉淑華 律師被告 石明堂
石進明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 律師複代理人 許凱翔 律師
陳宥安 律師被告 陳忠露
陳明貴 陳鴻裕 陳鴻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鄭秀英 兼陳鴻裕、陳鴻奇之訴訟代理人 陳棟梁 被告 陳守耀 訴訟代理人 沈瓊梅 被告 陳幸吟 訴訟代理人 蘇柏瑞 律師複代理人 梁家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永昌段第1380、1381、1382、1383、1384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甲(即被告石明堂等二人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29日溪測土字第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各共有人取得土地之位置編號、面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列。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一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除被告石明堂、石進明、陳忠露、陳鴻裕、陳鴻奇、陳棟梁、陳幸吟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同段第1381地號、面積416平方公尺、同段1382地號、面積509平方公尺、同段1383地號、面積758平方公尺、同段1384地號、面積627平方公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地號稱)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有關分割方法,主張依附圖甲(即被告石明堂等二人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29日溪測土字第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方案除被告陳幸吟不同意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不同意被告陳幸吟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使被告石明堂、石進明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面臨第三人私設道路,若將來要申請建築執照,需經第三人出具同意書,如第三人不同意,會造成該二人無法申請建築之不利益,又該私設道路是否屬於既成巷道亦有疑義,如因此造成袋地,該二人只能通行他共有人所分得部分,將來徒增訴訟,不利於共有人甚鉅等語。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石明堂、石進明:
⒈不同意被告陳幸吟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此方案使
被告石明堂、石進明所分得土地,於分割後面臨第三人私設道路,若第三人將來未留設該道路,被告石明堂、石進明將無路可走,又該私設道路並未符合建築技術規則所定道路寬度標準,將使被告石明堂、石進明所分得土地日後無法建築房屋。
⒉主張依附圖甲(即被告石明堂等二人方案,彰化縣溪湖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1年3月29日溪測土字第46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雖被告石明堂、石進明分得陳幸吟原占用之土地位置,但被告陳幸吟從未居住於該部分土地,已荒廢40餘年,雜草叢生,任人堆置雜物,從未整理,由被告石明堂、石進明取得該部分土地,對被告陳幸吟並無影響。其餘部分均按原告陳柏銓、被告陳忠露、陳明貴、陳鴻裕、陳鴻奇、陳棟梁、陳守耀之使用現況分配,保留其等之房屋,對其等無影響等語。㈡被告陳幸吟:
⒈不同意被告石明堂、石進明所提如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案
,此方案使被告石明堂、石進明取得被告陳幸吟分得1383地號土地部分,無視共有人一直以來之使用習慣,不符系爭土地自鈞院57年度訴字第296號事件判決之分割協議內容,共有人雖未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實際上各共有人均按上開分割協議各自使用土地至今,並由陳鴻裕、陳鴻奇、陳棟梁、陳守耀使用1384地號土地、被告陳幸吟使用1383地號土地、被告石明堂、石進明使用1380地號土地、被告陳忠露使用1382地號土地、原告陳柏銓及被告陳明貴則使用1381地號土地部分。被告石明堂、石進明係買受自原共有人,於買受土地時理當能預知土地未來通行困難之問題,卻以此為由逕行與被告陳幸吟分得部分土地交換,並不足以作為其取得被告陳幸吟原使用範圍土地之理由,況被告陳幸吟所受分配土地形狀不規則,亦有土地利用之困難。
⒉主張依附圖乙(即被告陳幸吟方案,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111年10月21日溪測土字第171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此方案係按使用現況分配,即按協議分割內容,與57年度訴字第296號判決結果一致,未影響共有人間分配面積,也未影響使用習慣,應以此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等語。
㈢被告陳忠露、陳棟梁:二個方案都差不多,只要不損害伊的權利,伊都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陳鴻奇、陳鴻裕:同意依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㈤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是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相毗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為部分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為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對於原告主張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亦經到庭被告表示同意在卷,計算已逾系爭土地所含各筆土地應有部分之半數,又兩造並未約定不為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及不適當合併分割之情事、或依法令規定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45頁),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陳述,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
⒈系爭土地略呈東西向長方形,南鄰彰化縣埔鹽鄉埔打路2巷
,其使用現況即:編號A、面積23平方公尺、編號B1、面積1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74平方公尺、編號C1、面積4平方公尺、編號C2、面積2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B、面積32平方公尺之鋼架,使用人均為被告石明堂、石進明;編號D、面積154平方公尺及編號D1、面積11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使用人均為被告陳柏銓、原告陳明貴;編號E、面積324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平房及鋼架、編號E1、面積17平方公尺、編號E2、面積88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人均為被告陳忠露;編號F、面積750平方公尺及編號F1、面積5平方公尺之廢棄空屋,使用人均為被告陳幸吟;編號G、面積171平方公尺及編號G1、面積3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G2、面積103平方公尺之空地、編號G3、面積8平方公尺之廁所,使用人均為被告陳鴻裕、陳鴻奇;編號H、面積116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及編號H1、面積161平方公尺之空地,使用人均為被告陳棟梁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現況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3月31日溪測土字第444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83至323頁)。
⒉關於分割方法,就共有人意願部分,被告石明堂、石進明
主張以附圖甲案分割系爭土地,獲原告及被告陳鴻奇、陳鴻裕之同意,被告陳幸吟則主張依附圖乙案方案為分割,被告陳忠露、陳棟梁則表示二方案均可,其他共有人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迄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陳幸吟所提如附圖乙所示分割方案,將被告石明堂、石進明分配於北側之丙、丁區塊,未直接臨埔打路2巷,雖系爭土地北側有私設道路連接至埔打路2巷,惟該私設道路占用之同段1379及1386地號土地為訴外人所有,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私設道路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或兩造有何通行該私設道路之法律上權源,又道路寬度僅約2.5公尺,未達法定寬度,考量系爭土地既屬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日後若有建築房屋之需要,仍須符合建管法規規定,以免日後因無法指定建築線,致土地開發利用受限,從而,系爭土地應以規劃自南側通行於埔打路2巷為適當,據此,難認附圖乙案適當可採。反之附圖甲案已盡量維持共有人原使用之位置,分配予兩造之土地地形大致方正,且均面臨南側埔打路2巷,該道路寬度約為5公尺,利於兩造日後建築及通行,並增加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已兼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被告陳幸吟雖以前詞置辯,惟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但法院並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情況,僅供本院參考,復考量被告陳幸吟所有建物現況為廢棄空屋,其餘部分幾未利用,則系爭土地分割後自無將該建物繼續保留之必要,從而,本院斟酌上情,為兼顧系爭土地使用之現狀、多數共有人之主觀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考量附圖乙案有上開缺失而無可採,附圖甲所示方案應係目前相對完整且最符合共有人利益之分割方案,而應判准系爭土地以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合併分割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甲所示方案分割為適當。爰諭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80條之1及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附表一: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380地號1381地號1382地號1383地號1384地號1石明堂1/151/15無1/151/155%2石進明1/151/15無1/151/155%3陳忠露3/243/2452/1203/243/2419%4陳棟梁3/243/243/243/243/2413%5陳明貴1/121/121/121/121/128.5%6陳鴻裕3/963/963/963/963/963%7陳鴻奇3/963/963/963/963/963%8陳守耀3/483/483/483/483/486%9陳柏銓1/121/121/121/121/128.5%10陳幸吟39/12039/12018/12039/12039/12029%附表二:
分配位置編號分配面積(平方公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甲644陳鴻裕陳鴻奇陳棟梁陳守耀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乙747陳幸吟全部丙138石明堂全部丁139石進明全部戊479陳忠露全部庚214陳明貴全部己214陳柏銓全部合計2,575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楊美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