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上訴人 黃震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2617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855、6434號,111年度偵字第15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黃震華有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至2及附表五編號1至3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分別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刑(附表一編號4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共2罪刑(附表二各編號部分)、轉讓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附表三及附表四各編號;附表三部分並想像競合犯轉讓禁藥罪)及轉讓禁藥共3罪刑(附表五編號1至3部分),並諭知相關之沒收。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上揭犯行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4及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改判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二、附表三、附表五各編號之罪所示之宣告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裁量理由。
上訴意旨僅謂:原判決量刑過重,請重新量刑云云,並未依據
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徐昌錦
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海祥法官侯廷昌法官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朱宮瑩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