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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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立群 即 張立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立群即張立羣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任職於炤進車體廠,每月薪資約為20,100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聲請人薪資太低可能導致協商不成立,並無給予聲請人任何方案並開立毀諾。然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於民國101年3月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中信銀行表示願意給予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然以聲請人目前擔任隨車回收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倘其他債權銀行願意比照上開方案,估計每月償還協商金額共約12,721元,已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況聲請人尚須獨力負擔扶養母親之生活費,非聲請人有主觀上不履行協議之惡意,實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並於民國95年11月間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12月份起,分120期、利率8.88%、每月10日以26,61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共還款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6年2月毀諾;又聲請人於101年3月向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債權人並未收到相關申請資料,且債務人亦無繳款,故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未成立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02年1月15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及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110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當時,任職於炤進車體廠,每月薪
資約為20,1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等件查明核對大致相符。復觀諸聲請人於協商當時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為30,000元,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後,確已不足支付經協商成立之每月應付金額26,617元,且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較,確實係過於嚴苛,是聲請人之主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建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森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000元等語。本院依職權函詢建森公司聲請人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1年度共領得218,200元,則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此有建森公司提供之聲請人101年1月至12月之員工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聲請人於上開任職期間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18,183元,且因別無證據可認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用)為14,885元
,惟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並參酌聲請人與父母共居,無須支出房租費用,另外聲請人尚需負擔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等非消費性支出,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600元為已足。
㈤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生活費2,500元云云。
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債務人目前面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債務人縱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亦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之姊姊、妹妹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勉力履行協商條件。而債務人之母親 吳秀珠 為00年出生,現年60歲,是聲請人之母親未滿65歲,尚未至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應仍有工作能力;況查,吳秀珠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1筆、汽車2筆,財產總額達3,346,600元,可知債務人母親有一定之資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因此,有關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用2,500一節,不予採信,若其有受扶養必要,則於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應由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併予敘明。
㈥基上所述,依聲請人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可處分所
得平均約為18,18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1,600元後,其餘數為6,583元。債權人中信銀行固有向本院陳報,若聲請人提出一致性協商,經評估最多可提供180期、0利率之方案,故非必經更生清算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等語。則依中信銀行陳報其目前債權餘額為1,163,510經計算後,聲請人每月就中信銀行之債務需還款6,464元,且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銀行之欠款,縱使各債權銀行均願意比照上開優惠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顯無法清償其他全部債務,是以聲請人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況且,即便銀行公會另提供一致性協商管道,法律並未強制債務人需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後,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債權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㈦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繳納2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8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