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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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世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世正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詹世正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0時許,駕駛其不知情之父親
詹萬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劉燕玲 (涉犯共同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前往 王金鍾 位於南投縣○○鄉○○○段○○○○號之香菇寮(下稱該香菇寮)後,劉燕玲見王金鍾所有、安裝於該香菇寮內之紅色馬達噴霧器主機並未上鎖或加裝其他防盜設施,竟與詹世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推由詹世正持不詳人所有、放置該香菇寮地上、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均足以構成威脅、造成危害,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
1枝(未據扣案)將上開馬達噴霧器主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拆卸後共同竊取之,並由詹世正搬運至其所駕駛之小客車後座後駕車離去,得手後詹世正將上揭馬達噴霧器主機載運至南投縣埔里鎮愛蘭橋附近某處,將之變賣與不知情之二手貨攤販,得款3,000元,詹世正並將所得款項全數支付其小孩補習費。嗣王金鍾發現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世正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金鍾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 張聰賢 於
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劉燕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現場暨失竊馬達照片3張及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與劉燕玲共同持以行竊之活動扳手,雖未扣案,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行竊用活動扳手大約30公分、金屬製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且衡諸常情,既可拆卸馬達,顯見其質地堅硬,,客觀上自屬於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㈡又被告與劉燕玲就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被害人王金鍾之財產法益,所竊取之財物為馬達噴霧器主機價值3萬元(見投集警偵字第1050013444號警卷第12頁反面),價值非低,變賣所得3,000元已花用殆盡,迄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暨賠償所受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於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扶養年幼子女、負擔家中經濟、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核屬妥適(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供被告與劉燕玲共同為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犯
行所用之活動扳手1支,並非被告或劉燕玲所有,而是放置在香菇寮現場的等語,此業據被告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㈤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變賣所得3,000元,為被告竊盜犯行所得變得之物,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子真中華民國106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