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宜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1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宜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陳宜宣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10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汶」之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只(未扣案)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略載為於102年3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茲予更正);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之酒店內,以吞服藥錠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1次(起訴書略載為102年3月21日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茲予更正)。嗣於102年3月21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道路中和端為警攔查後,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陳宜宣乃同意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採集尿液檢體送驗,且於員警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時,自首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而上揭尿液檢體經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陳宜宣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各1次之犯行,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及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DMA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2013年4月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代碼編號:E0000000號)、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份(見偵卷第6頁至第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MDMA各1次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員警於攔查被告前,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犯行,僅於攔查被告、詢明人別後,得知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被告於警詢時,即已直承:「(你最後1次吸食安非他命是於何時、何地?)大概於102年3月16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的朋友家,詳細地點我忘記了。」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頁背面);據此,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前,即已坦承犯行,更明確向員警陳述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方式與地點,尚難僅因被告記憶能力有限,致未能確切回憶其施用時間,即謂其非自首。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犯行,合於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容未知所戒慎,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1只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該物品為他人所有等語在卷,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為免造成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