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601號聲請人 黃國峰 相對人 張遠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一七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全字第2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36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17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該假處分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命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1729號、102年度司執全字第521號及105年度聲字第2588號事件卷宗,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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