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豪義務辯護人陳佳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98號、第23579號、毒偵字第1669號、第1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9、附表二編號1、5至9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張家豪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1日晚間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洛基飯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予 吳信翰 ,吳信翰則以其名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張家豪名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二)於111年4月3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喜園飯店,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予吳信翰,吳信翰則以其名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3,500元至張家豪名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三)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至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大醫院外吸菸區,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予吳信翰,吳信翰則以名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匯款3,500元至張家豪提供其名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而完成交易。
二、張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5月29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旭日文旅323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於112年6月2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後口鼻吸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而張家豪先於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街00號博客創意旅店406房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又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處為警盤查時,因其當時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遂加以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被告張家豪之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51-56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19-29頁、第31-37頁、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17-26頁、第77-79頁、偵字第21198號卷第205-210頁、本院卷第50-51頁、第112頁),與證人即毒品買家吳信翰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偵字第21198號卷第47-60頁、第299-301頁),並有112年5月30日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35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尖端生技公司)112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手機之通訊軟體LINE及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112年6月25日扣押物品照片、航空醫務中心112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5537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01號鑑定書、台灣尖端生技公司112年7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被告與證人吳信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一卡通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喜園飯店住宿資料網頁翻拍照片、111年4月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4月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71-81頁、第91頁、第93-98頁、第151-154頁、第165頁、第177頁、第181-182頁、第187-189頁、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53-58頁、第63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45-148頁、第183-185頁、第193-194頁、第197頁、偵字第21198號卷第97-117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9至13、附表二編號1、5至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觀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每公克安非他命進貨價格是2,000元,出售價格是3,500元等語(見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28頁),足認被告就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有從中賺取差價牟利之營利意圖,應屬灼然,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家豪所為,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就事實欄二(一)、二(二)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及販毒次數與大盤毒梟難以相比,且被告患有HIV,入監前經濟狀況勉持,足見被告犯罪情節尚堪憫恕,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然衡諸被告前已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10年4月21日確定,竟仍不知收束行止,再犯本案之各罪,惡性非輕,遑論被告之犯罪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可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是被告無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員警應已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云云,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後,已確定本件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2年11月6日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7頁),是本件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部分,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破壞國家防免毒品擴散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之立法初衷,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均非鉅,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已有因前案販毒犯罪經法院判處刑罰之情事;就被告所為事實欄二(一)、二(二)部分,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且甫於109年8月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之前案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誠屬不該;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並均參以其之年齡、智識、學經歷、社會生活經驗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及追徵:
(一)毒品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20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181-182頁、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19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盛裝上開物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與其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爰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茲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9、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航空醫務中心112年6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12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669號卷第181-182頁、毒偵字第1921號卷第193-194頁),因殘留之毒品成分難與該等物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上開物品應視同毒品而屬違禁物,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應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直接用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分享網路熱點以分別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手機上網以聯繫販賣毒品所用,均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預備用以分裝欲販賣之毒品,應認為係預備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取得之不法所得共計1萬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
四、職權告發部分:
(一)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博客創意旅店406房內遭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MDMA,可見被告已涉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嫌。
(二)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處遭查獲時,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可見被告已涉嫌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嫌。
(三)本院非犯罪偵查機關,無從自為偵辦被告上開犯嫌,爰依職權告發,由檢察官另為偵辦,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歐陽儀
法官趙書郁
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附表一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袋。1袋毛重0.905公克,淨重0.54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微潮結晶1袋。1袋毛重0.375公克,淨重0.016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3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細結晶1袋。1袋毛重0.432公克,淨重0.108公克,取樣0.0005公克鑑驗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4淡棕色圓形錠劑1粒1粒淨重0.315公克,取樣0.002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5黃色圓形錠劑1粒1粒淨重0.102公克,取樣0.00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6白色圓形錠劑9粒9粒淨重1.818公克,取樣0.026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7無色透明液體2瓶2瓶毛重55.231公克,淨重44.851公克,取樣0.1241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GBL。8淡黄色透明液體1瓶1瓶毛重76.3620公克,未檢出毒品成分。9吸食器具1組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分裝袋2批2批11磅秤1臺1臺12黑色IPHONE13PRO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3黑色IPHONESE手機(無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4包總毛重2.98公克,總淨重1.75公克,從其中3包各取樣0.01公克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2無色透明液體1瓶1瓶毛重76.039公克,淨重29.637公克,取樣0.0783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GBL。3無色透明液體1瓶1瓶毛重28.063公克,淨重22.774公克,取樣0.0936公克,檢出非毒品成分GBL。4ROVE煙彈1個(APE)。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5玻璃球吸食器1個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6玻璃球吸食器1個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7分裝勺1支1支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8玻璃瓶1個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9注射針筒1支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藍色IPHONEXR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1張)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1銀色IPHONE6S手機(無SIM卡)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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