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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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御宸選任辯護人林祐增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56號、第29329號、110年度偵字第18093號、第18094號、第18095號、第1809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810號、第811號、第81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御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御宸於民國109年5月中旬前某日,向 陳禹諴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提及有一賺錢管道,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即可抽取所得5成為報酬,陳禹諴因 黃儀慈 (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財務狀況不佳,急需收入,遂向黃儀慈提及此事,黃御宸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供詐騙集團將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轉出及提領,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5月中旬某日,先由黃儀慈在其新北巿新店區民權路42巷47弄6號2樓之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陳禹諴,陳禹諴再於新北巿新店區中正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附近,將黃儀慈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黃御宸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先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因而詐取得手,並幫助掩飾、隱匿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如附表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 高瑀岑莊閔琪廖志浩吳泰 聯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張耀忠 訴由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江小玲 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御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25號【下稱本院卷】卷四第1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禹諴(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6956號卷【下稱109偵26956卷】第35至39、41、42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810號卷【下稱110偵緝810卷】第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91、92頁、本院卷三第332至342頁)、黃儀慈(見109偵26956卷第11、12、15至17、359至361頁、591至59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733號卷【下稱109偵27733卷】第21至23、145至146頁、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262號卷【下稱110偵4262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三第71至83頁)、證人即告訴人高瑀岑(見109偵26956卷第49至51頁)、莊閔琪(見109偵26956卷第57至58頁)、廖志浩(見109偵26956卷第59至66頁)、 吳泰聯 (見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9329號卷【下稱109偵29329卷】第27至29頁)、張耀忠(見110偵4262卷第49至52頁)、江小玲(見109偵27733卷第25至28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通訊軟體LIN
E、微信對話紀錄、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客戶資料及帳戶往來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交易明細畫面截圖、告訴人江小玲之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廖志浩提供之通訊紀錄截圖、告訴人高瑀岑、莊閔琪提供之ATM交易明細、點數購買證明、告訴人吳泰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耀忠提供之ATM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0年08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197122號函暨被告黃儀慈之轉帳紀錄、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6日一卡通字第1100903012號、110年09月23日一卡通字第1100922093號函暨被告黃儀慈之linepaymoney交易紀錄、linepaymoney持有人資料(見109偵26956卷第77頁至第87頁、第177頁、第179頁、第209頁、第237頁、第249頁至第261頁、第541頁至第543頁、第549頁、第555頁至第559頁、第571頁至第575頁、109偵27733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45頁、109偵29329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49頁、110偵4262卷第31頁至第46頁、第55頁、第57頁、第59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法第16條第2項後段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
取財罪,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轉交本案中信及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單
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轉交本案中信及富邦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犯
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交本案中信、富邦帳
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之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而損失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分別所受損害、素行,及被告業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45號卷第169至170頁、本院卷四第143、144頁),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做土方工程,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與配偶、5歲小孩同住,須扶養父母、奶奶、太太、小孩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本案中信及富邦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業經被告
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經扣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報酬或更有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林婉儀、李山明、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高瑀岑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以電話向高瑀岑詐稱其為facebook網站會計師,誤將高瑀岑設定為批發商,需高瑀岑協助解除批發商設定,再冒充郵局職員指示高瑀岑操作自動提款機,高瑀岑因而陷於錯誤,在桃園巿龜山區長庚大學內之郵局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109年6月13日某時許29,983元本案富邦帳戶2莊閔琪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莊閔琪詐稱先前訂購蛋糕,如要停止訂購,需先付款,莊閔琪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109年6月13日某時許29,985元本案富邦帳戶3廖志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廖志浩詐稱其為讀冊網路書店客服人員,誤將廖志浩設定為高級會員,將向廖志浩收取會員費,若欲解除設定,需與原刷卡銀行聯絡,再假冒台新銀行人員,指示廖志浩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APP,廖志浩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109年6月13日22時11分許20,985元本案中信帳戶4吳泰聯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吳泰聯詐稱因其友人訂購蛋糕,誤設定為訂購20個,為避免友人帳戶遭扣款,先將友人帳戶款項匯至吳泰聯帳戶,再重新設定吳泰聯之網路銀行,復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指示吳泰聯操作手機內之網路銀行APP,吳泰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109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28,900元本案中信帳戶5江小玲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江小玲詐稱其為網路購物廠商,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為解除交易,請江小玲提供常用帳戶,再假冒郵局客服人員表示將協助江小玲解除交易,江小玲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109年6月13日某時許29,985元本案富邦帳戶6張耀忠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09年6月13日晚間,以電話向張耀忠詐稱為網路購物賣家,因系統設定錯誤,導致張耀忠帳戶將被連續扣款,要求張耀忠操作自動提款機解除設定,張耀忠因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無摺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金融帳戶。109年6月13日21時8分許15,013元本案中信帳戶109年6月13日21時22分許20,000元109年6月13日22時13分許11,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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