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99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煥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煥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甚多,理應重罰,惟念其尚未發生交通事故即被查獲,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欄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337號被告黃煥華男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煥華曾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速偵字第10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5年7月6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詎其猶不知悔改,復自105年7月28日上午8時許起,在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住處飲用米酒、含酒精飲料保力達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行經同市中華路與自強路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發現其酒味甚濃,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煥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