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3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易字第53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桂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書記官黃雅琦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蔡桂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蔡桂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6月16日出所,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6月24日,以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上開觀察、勒戒未收其實效,蔡桂民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1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102年1月4日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2年7月27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7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苗栗縣頭份市下東興94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用打火機(未扣案)點火燒烤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員警,於105年2月17日晚上10時25分許,在新竹縣○○鄉○○○道北端出口處,逮捕另案通緝犯蔡桂民後,將其帶回派出所調查,警方徵得蔡桂民之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黃雅琦審判長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