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61號聲請人 張東瑞 相對人 蔡水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3號裁定,於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118萬元作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964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因保全之標的物,業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93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且聲請人之保全債權,亦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中受償完畢,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嗣聲請人定期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0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查明屬實,又聲請人於民國105年6月30日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同年7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高雄地方法院郵局105年6月30日第1062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