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挺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9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107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挺毅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挺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背面)。
二、核被告林挺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見有機可乘即心起貪念,隨手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所竊得財物非鉅,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離婚、獨自居住現,現為計程車駕駛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