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婚字第52號原告 何佳玲 被告RyanJamesKincade( 金傑明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亦為同法第52條第1項明定。再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有所明文,足認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且住所既不以登記為要件,是依戶籍法登記之戶籍地址,僅係行政管理事項,尚非認定住所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到庭陳明:「…兩造結婚時一開始住三重,住一兩個禮拜後,搬到中正紀念堂那邊,住了大約一年後,再於103年12月搬到基隆,我們從來沒有住到士林轄區,只是被告的戶籍在我娘家,我的戶籍也在我娘家,但事實上,兩造都沒有住在我娘家過…」等語,被告亦具狀表示兩造婚後未曾住北投戶籍址(本院卷第39頁、第42頁),可見兩造之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本件之管轄權。從而,爰依上揭法文規定及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林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