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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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10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100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於酒後貿然無照騎車上路,嗣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危及公眾往來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果因而肇事與 廖偉強 所駕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廖偉強受傷,前曾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足徵其怙惡不悛,守法精神薄弱,惟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酒後行車之時間、地點,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理由及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152號被告陳志豪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以95年度易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其不知警惕,復於105年6月8日20時許起至23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苗栗市嘉盛里大倫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瓶後,雖數經小時之休憩,然其體內酒精成分猶未完全退盡,而於翌(9)日凌晨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於 同(9)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同市育英街53巷與同市復興路5段交岔路口時,與廖偉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廖偉強肢體多處擦挫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將陳志豪送往大千綜合醫院救治,經該院抽取血液檢測,測得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值達105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飲酒過量騎車肇事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豪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且有證人廖偉強之證言、血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被告所涉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檢察官洪政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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