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交上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易字第5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斯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6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孫斯婷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往1段方向行駛,行經永和路與中山路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中山路,而不慎與當時行駛於同向右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 王金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王金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左手肘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孫斯婷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金英訴請臺灣新北(原為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有上開犯行,並以:當時我車子完全未感受碰撞,車身亦未受損,且在轉彎前已確認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又未超速下,告訴人如何倒地,我確不知情亦無過失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就上開事實,已於原審審理(原審卷第25頁正面)時坦
承不諱,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審法官說若依我所言會重判,要我想清楚,所以我當時就想如果可以輕判才認罪」等語(本院卷第38頁背面)足見其自白具任意性。再者,上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5730號卷第3、4頁、第31頁)、本院(本院卷第40頁)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在卷(前揭他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同前署100年度調偵字第1249號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3頁)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且依其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項記載足供參考,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為明確,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6月20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在卷(前揭調偵字卷第10、11頁、原審卷第13頁)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復有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前揭他字卷第5頁)可憑,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確認。要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其於原審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前揭他字卷第27頁)可稽,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為考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轉彎,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聲請將本件車禍再送鑑定,惟查上開車禍業經送鑑定及覆議,均認被告有過失責任,有上開鑑定、覆議書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江振義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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